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告訴人將系爭帳戶存摺交給上訴人保管,並授權上訴人在該款項新台幣(下同)十多萬元內可以隨時提領,故姑且不論上訴人確實未曾提領該款項,即使上訴人確有提領該款項,亦不構成竊盜或偽造文書罪責。又上訴人於系爭款項遭提領後二個月發現,並即向告訴人報告並要告訴人報警,在此期間另有二筆提領紀錄,倘上訴人有不法,則系爭款項遭人提領後既然另有二次提款未經告訴人發現,且已歷經二個月,上訴人何需再向告訴人謊稱該筆款項遭盜領?更無要求告訴人報警之理。況系爭提款紀錄在補登時出現,表示提領人提領時並未持存摺,而提領款係除以提款卡外,必須持存摺始得提領,上訴人發現該紀錄乃遭提領,並無不法。故上訴人確屬冤枉。(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四條規定,直系血親間犯竊盜罪者,得免除其刑,並需告訴乃論。而依檢察官及歷審判決,均未訊明告訴人是否欲對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亦未曾就得免除其刑之部分予以考量,並未區分竊盜部分未經合法告訴不得論告,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告訴人稱其存簿與印章均未遭竊或遺失,原審遽認上訴人竊取系爭帳戶印章,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四)系爭款項遭提領時間為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十一時五分五十九秒,警方於第一時間既有調取郵局監視錄影帶,為何未予扣留或翻拍存證?郵局為何無法提出關鍵時期之錄影帶?檢察官起訴時以有錄影帶為憑據,原審並未調查此證據,忽略檢方之舉證責任,以及上訴人並無自證其無罪之義務,原判決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五)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未曾到郵局提款,與當日出現在郵局洽辦其他事務並無不合,原審遽認上訴人當日出現在郵局提款,乃違背證據法則。(六)原審並未依上訴人之聲請鑑定提款單之筆跡,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七)原審並未調閱上訴人在補登存摺時發現系爭提款紀錄之所有電磁紀錄比對,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告訴人 簡詹東妹 之指訴、證人 徐慧嫺 、 劉志中 之證言、簡詹東妹所開立於台北市○○區○○路一段三三一號內湖西湖郵局、局號000000-0號(後改為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系爭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以下簡稱提款單)、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之西湖郵局監視錄影帶翻拍相片二張(上訴人身著粉紅色短袖上衣出現在郵局櫃檯前)、上訴人個人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一萬元提款單、郵局監視錄影帶及第一審勘驗筆錄(第一審調取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上午西湖郵局之監視錄影帶勘驗結果,八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分至十一時七分,上訴人確實身著紫藍色、有深色紋路之衣服出現該處,並有持自己之存摺臨櫃提款一萬元之動作,提款單列印作業時間為十一時五分十一秒)、中華郵政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北營字第0940905338號函、原審比對第一審向西湖郵局調取上訴人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自九十二年六月起至九十三年十月止,共九次,及告訴人上開帳戶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九十四年六月止,共八次之提款單(經互相比對結果,各張提款單均漏未書寫郵局之局號,且依肉眼觀察就可發現其上所寫之阿拉伯數字及國字,不論在佈局、結構、角度、筆勢、字形等特徵,均屬相同,尤以告訴人帳戶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該張九萬五千元提款單之字樣,與系爭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五萬九千元提款單上之字跡,皆為一致)、告訴人之存摺影本(依上訴人所稱六筆紀錄排列之間隔、字體、墨色,可知六月二十一日、七月八日為一組,八月六日、八月十七日為另一組、九月八日、十月八日又為一組,均係位於存摺之同一頁即第四頁內,其列印時並無換頁之情事發生,顯見列印時並未因換頁而中斷,自不可能發生上訴人所稱分批補登之情形)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伊母親簡詹東妹自行保管其印鑑,伊並未偷拿;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當天上午,並未去西湖郵局提領金錢,提款單也不是伊所填寫,是事後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去補登存摺,補登了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七月八日、八月六日、八月十七日共四筆紀錄後,才知道被人盜領五萬九千元,伊去窗口問承辦小姐,她說還有後續資料,才又補登了九月八日、十月八日共二筆紀錄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均不足採,分別在判決內加以指駁,並說明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已表示對上訴人所涉犯竊盜等罪提起告訴(見偵查卷第九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牽連犯竊盜罪,於法尚無不合。又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傳訊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認上訴人牽連所犯之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部分,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合以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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