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準強盜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竊盜、傷害部分之判決,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竊盜,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固非無見。
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遽為有罪之認定,自非適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未經許可侵入住宅之犯意,擅自僭入高雄市○○區○○路○○號(一樓為個人汽車保養廠,二樓以上則為住宅)二樓以上非供營業場所使用之住宅,於三樓房間內搜尋財物,及在床頭櫃抽屜內竊取美金二百元、韓幣一千元及千禧年紀念錶一支,適 莊瑞評 之妻 蔡蕙娟 至三樓臥室拿取手機,突見尚在床鋪旁之床頭櫃處搜尋財物之上訴人,即大喊「賊仔(台語)」,並轉身跑下樓梯擬呼喊其先生莊瑞評前來幫忙抓賊,上訴人見事跡敗露,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由後追蔡蕙娟,先拉住蔡蕙娟之右肩,蔡蕙娟掙脫下樓並於二樓與三樓間之樓梯轉角處,上訴人自後毆擊蔡蕙娟之頭部、右肩部,而當場施以強暴,致蔡蕙娟受有頭部及右側肩膀擦傷之傷害,蔡蕙娟仍快奔下樓,莊瑞評衝上樓時,上訴人已迅速跑上頂樓並逃跑至隔壁之建築工地暫時躲避,伺機逃離等情。關於上訴人竊取美金二百元、韓幣一千元及千禧年紀念錶一支部分,原判決固已說明其認事採證之理由,雖上訴人自警詢時起即辯稱被 蔡女 發現時,尚未竊取到財物云云,未必可信,但查本件並未查獲贓物,且依原判決理由內之說明:蔡蕙娟在其先生上樓後,其立即轉往一樓大喊,而竊賊如欲離去,衡情仍應經過告訴人屋前馬路,故上訴人雖曾一度逃往頂樓,然蔡蕙娟仍在上訴人會經過之地點等候,蔡蕙娟既然掌握上訴人將會經過之地點及途徑,不久上訴人確實為蔡蕙娟所尋獲,顯然上訴人仍在蔡蕙娟之追蹤範圍,又上訴人亦自承因躲在旁邊聽到蔡蕙娟說賊仔穿白衣,故其乃在旁邊工地脫掉上衣等語,上訴人當時仍處於與盜所有密切接近之處所,而未逸去,自不失為「當場」。證人蔡蕙娟於檢察官偵查中又結證稱:我等了約莫十分鐘,看到該男子到我家附近要去開車,結果被我認出來即是小偷,我想要上前記車牌,結果該男子趕快閃開,並倒車撞到我身體右側等語明確(偵查卷第一五頁)。又上訴人亦自承跑上告訴人住處頂樓逃跑至隔壁建築工地,約十分鐘後欲前往停車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且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時確有倒車等語(警卷第二-三頁),上訴人始終在告訴人之追躡中等情(見原判決第八、九頁),如屬無訛。上訴人當時之行蹤範圍似在告訴人住處及隔壁建築工地,為何未查到贓物?又蔡蕙娟關於被竊之相片,似僅能證明上訴人已著手於竊盜之行為,而蔡女關於被竊之財物,前後所述,並不一致(警詢稱遭竊美金、韓幣、千禧年紀念錶等物;第一審稱遭竊美金、韓幣,未及千禧年紀念錶;警詢稱遭竊韓幣約四千元,第一審則稱遭竊韓幣一千多元),上訴人之竊盜行為是否已得手,仍有疑問,因關係該部分上訴人之行為是否係為防護贓物而犯本件準強盜罪之判斷,依首開說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非適法。又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始為適法。本件關於蔡蕙娟欲阻止上訴人離去,上訴人已知蔡蕙娟即為遭其竊盜財物之被害人,竟接續前開犯意,為脫免逮捕而逃離現場,乃駕車先往左前方行駛,再倒車衝撞蔡蕙娟,施此強暴行為,致蔡蕙娟來不及閃避,遭撞飛彈起,碰撞該自小客車之後方擋風玻璃後倒地流血,因此受有右側食指韌帶斷裂、右手多處裂傷約九公分等傷害,上訴人隨即駕車逃逸現場等情部分,雖據蔡蕙娟指訴甚詳,但上訴人否認有駕車逃逸時撞到蔡蕙娟,且據第一審勘驗被害人家中及路口監視畫面光碟,並無上訴人倒車撞人之畫面(見第一審第
六五、六六、七一頁),即原判決所引證人 蕭郁翰 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在高雄市○○區○○路○○號聽到有人喊抓賊,我走出去看,發現有一部深色裕隆YW-2100汽車疾駛而過,該車左後側車門窗有破洞,後擋風玻璃也破一個洞,我當時戴眼鏡,看得很清楚」(偵查卷第一五頁)、「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我人在重孝路五0、五二號工地,上午十一、十二時聽到有人喊抓賊,說小偷爬到我們工地,大家拿東西要找小偷,後來看到一台車從我面前經過,車子後面擋風玻璃還有駕駛者右邊的玻璃破掉。沒有親眼看到被告的車子撞到人。警詢說左後側玻璃破掉,應該是副駕駛座右側的玻璃。」等語(第一審卷第七一-七二頁),如屬無訛,該證人於聽到有人喊抓賊,到後來看到一台車從其面前經過期間,似均在場,果爾,告訴人之指述是否全然可採,亦不無疑問,且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為何不足採,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均非適法。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此觀司法院釋字第六三0號解釋意旨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蔡蕙娟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是否達於使蔡蕙娟難以抗拒之程度,原判決就此未及於事實及理由內審認,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準強盜部分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上訴人牽連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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