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610號原告甲○○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92年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然被告於94年初告知伊只需繳付62,728元即算繳清貸款,經伊繳清前開款項後被告於94年2月18日出具清償證明予伊。惟被告於開立清償證明後,將債權移轉予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而第一產險公司起訴請求伊返還538,574元及自9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3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94號判決伊敗訴確定。被告將債權讓與予第一產險公司時,並未知會原告,且被告既已出具清償證明而復將債權移轉予第一產險公司致伊受有53萬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云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元,及自9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2年1月16日向其借款6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1月17日起至97年1月17日止,約定按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其同時向第一產險公司加保信用貸款意外險。嗣因原告自92年7月起未能依約按期攤還借款本息,屢經催討原告均置之不理,其依約向第一產險公司申請理賠,於93年3月24日獲得538,574元之理賠後將前開債權讓與第一產險公司,所餘金額再與原告達成協議以62,728元結清,故發予原告清償證明。本件被告依約向第一產險公司申請理賠後將債權金額90%讓與第一產險公司,債權讓與效力業已完成,其後向原告求償未獲理賠之部分,依金融交易習慣,自屬當然,是原告並無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向被告借款60萬元,並簽具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被告並向第一產險公司投保信用貸款意外險。被告因有未能依約繳息之情事,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共積欠557,054元,經被告將其中債權538,574元移轉予第一產險公司。
(二)原告於94年2月17日向被告清償未獲第一產險理賠之款項62,728元後,被告於翌日開立清償證明予被告。
(三)第一產險公司前已受本件移轉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訴請本件原告清償借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38號判決本件原告敗訴後,其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4號駁回上訴確定。原告於前案訴訟中即提出因本件被告已出具清償證明,故其已清償完畢之抗辯,但為法院所不採。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論述:原告主張其已將本件債務清償完畢,故被告不得將債權讓與予第一產險公司,又原告因第一產險公司對其起訴致其受有損害,自得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本件係被告先將債權讓與予第一產險公司抑或先出具清償證明予原告;㈡原告是否有清償被告債權之事實,致使被告不得將債權讓與予第一產險公司。
(一)本件被告係將債權讓與第一產險公司後,方對原告清償剩餘之款項出具清償證明:
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此項規定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參照。本件第一產險公司於另案中以支付命令繕本之送達,作為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而該支付命令於送達原告後,經原告於95年7月18日向法院聲明異議,故以該日為原告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日,業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4號事件認定明確,自不因被告於債權讓與時有無通知原告,而影響本件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⒉依據卷附之債權移轉證明書雖無法得知被告將本件債權讓
與予第一產險公司之時間,然本件債權之本金為57,054元,如以利率13.5%計算,一年之利息計為75,2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92年7月17日起即有積欠本息之情事,然迄至移轉日之利息及違約金金額僅為41,361元,顯係債權移轉發生之日係在原告違約逾期繳納本息之日(即92年7月17日)起一年內之事。且被告移轉予第一產險公司之債權金額,為本金557,054元加上利息及違約金41,361元之九成,合計為538,574元,故此時被告尚有59,841元未受清償,如以前開利率計算至原告於94年2月17日清償之日止,至少積欠被告款項為67,920元,然被告卻於原告實際上僅支付被告62,728元後,即出具清償證明,並於收據上記載「結清」之等文字,核與被告辯稱其係因經將債權讓與予第一產險公司後,就剩餘未受償之款項經部分折讓後,同意原告清償該金額應屬相符。
⒊綜上,自應認被告辯稱其先將債權讓與予第一產險公司在先,出具清償證明在後為可採。
(二)原告係於債權讓與後方清償剩餘之款項,故原告出具之清償證明並不包含已讓與予第一產險公司之債權部分:
⒈原告向被告所借用之60萬元款項,僅繳息6期共計85,721
元,尚餘本金557,054元、利息41,361元未清償,經被告向第一產險公司申請理賠,獲第一產險公司賠償535,262元,嗣後原告於94年2月17日清償被告62,728元,而由該銀行開立清償証明予原告等情,業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38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4號民事判決認定明確,且有台新銀行理賠聲請書、計算表、債權移轉証明書、95年11月30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500004160號函、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附於前開確定判決卷可稽,足見原告就系爭借款除已繳息6期85,721元外,僅清償62,728元,其餘未還款部分係由被告向第一產險公司申請獲准理賠535,262元,原告主張業已清償完畢,要非屬實。
⒉原告雖以其經濟狀況不良,經電話告知後,被告可能因同
情之故,兩造已達成僅需原告再繳納62,728元即清償完畢之和解,且被告顯已拋棄其餘債權云云。然查:
⑴金融機構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組織,除由存貸放款所產
生之利差獲利外,自應盡量避免所貸放之款項,因債務人無資力而無法受償之風險。例如利用保險制度投保信用貸款意外險或於債務人有不正常繳息時盡力追償債權。本件被告就系爭借款雖有投保信用貸款意外險,如欲有借款人無法清償時,雖得獲得保險理賠,然該意外險制度之設計,被告仍有部分自負額,亦即在非保險契約理賠之部分,則應由被告自行承擔。本件原告向被告貸款本金為60萬元,且自92年7月起即未依約返還本息,總計僅繳納本息85,721元,其所欠本金餘額為557,054元,被告斷無可能同意由給付62,728元後,即視為原告已將全部積欠款項清償之可能。
⑵況原告明知自己向被告貸款本金為60萬元,且自92年7月
起即未依約返還本息,總計僅繳納本息85,721元,其所欠本金餘額為557,054元,則其遲延至94年2月17日始再向被告給付62,728元,所給付者究係遲延利息或本金,均未見其舉証以資証明,竟稱已與被告達成再繳納62,728元即清償完畢之協議,除與原告事實上所積欠之債務總額顯不相符,故此部分原告主張與被告達成其繳納62,728元後即清償完畢之和解,要不足採。
⑶且本件於原告未依約還款時,被告依其與第一產險公司間
信用貸款意外險,向第一產險公司申請獲准理賠535,262元後,被告將538,574元之債權移轉讓與第一產險公司,則被告就已轉讓之538,574元債權額已無任何處分之權限,被告於日後就原告向其清償餘款62,728元,所開立清償証明予原告,應係就原告尚未獲被上訴人理賠部分之債權餘額而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於未獲原告清償前即將部分債權讓與予第一產險公司,再就未受讓與債權之部分,受領原告清償並出具清償證明,故原告本應另行清償第一產險公司所受讓之債權,自不得據此主張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3萬元之本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民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湘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