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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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重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01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庚棟書記官殷玉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3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4年10月底,基於幫助之故意,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先生」之成年男子成立空頭公司,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營業稅捐,亦即由「許先生」提供住處、食物及零用金為利益,要求甲○○擔任公司負責人,經甲○○允諾後,遂於94年10月底,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供「許先生」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將甲○○登記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之統域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統域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甲○○明知統域公司與吉蜜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吉蜜莉公司)等營業人並無銷貨事實,竟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94年11月至12月間,任由「許先生」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計42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17,962,619元,交付予吉蜜莉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其中37紙統一發票業經吉蜜莉公司等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吉蜜莉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8,373,13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甲○○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之第1條之1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而所謂法律變更,應指法律適用之實質變更,即刑法規範狀態之變更,對行為人方有所謂「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故若不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自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律,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幫助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僅屬條文用語之修正,亦不涉及實質之處罰內容。本件事實,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幫助犯,且均得減輕其刑,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至於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條文之修正係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均已刪除,本件
被告多次幫助犯行,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之罪名,依舊法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如依新法均應分論併罰,適用新法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刪除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處。
⒊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
除,本件被告所犯幫助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二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幫助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惟刑法修正後各罪則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之結果,認適用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關於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2項之規定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件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舊法第47條或新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⒌關於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2項係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配合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該條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計、折算之結果,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且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應執行刑已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2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且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者不再得以易科罰金。經比較前揭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經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亦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日施行,將該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之罪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認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
四、處罰條文: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所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