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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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亦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及卷內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均應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原判決依憑告訴人 林玅臻 (原名 林秀梅 )於偵查中所述婚姻關係存續中,為付唱片行貨款,剛開始都是委託被告開支票,證人 李進財 於偵查中所證票號CK0000000號支票是被告簽立協議書很久以前交付,及存款帳戶內之支票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簽章不符退票,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辦理重提付訖之相關資料,資為認定系爭支票仍在林玅臻概括授權或同意被告使用支票期間內所開立(見原判決第三頁理由五㈢、㈣、㈥),然證人林玅臻於第一審證稱:係在欲請被告代為填寫支票上之記載時,始會將空白支票交予被告,由被告當場填寫,並由其自行用印後,再將支票、印章收回(見第一審卷第五十頁),被告亦自陳:從開戶起,支票都是我在開,但是要開之前都是和林玅臻商量過才開,開到何處,開給何人,林玅臻都知道,這一張林玅臻也知道(見第一審卷第六二至六三頁),如果均屬無訛,證人林玅臻似未概括授權被告簽發支票,而是在有開立必要時,始就特定支票授權被告簽發。況且系爭支票所用之圓型印鑑章,早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變更不用,被告既稱該支票帳戶之支票大抵均為其簽發,變更印鑑章亦為其所辦理,而使用正確印鑑乃簽發人通常會特別注意之事項,被告復曾因印鑑章變更後,有簽章不符退票重提付訖情事,對於開票時印鑑章之使用,理應更加注意,復依卷附支票交易明細以觀,自印鑑章變更後,支票使用交易非常頻繁(見九十四年他字第五七九七號卷第四八頁以下)被告辯稱錯蓋,難謂無疑。此等不利被告之證據,原審未予審酌,亦未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原判決理由謂「…再參以卷附(見五七九七他卷第一七頁)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領用票據明細查詢所示,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最後領用支票之日期為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而系爭支票所屬之支票本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領用,該等領用支票之日期,均係於告訴人將留存之印鑑章變更為林秀梅方形印鑑章之後,於斯時領用該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自應使用變更後之林秀梅方形印鑑章始有可能;再參告訴人上開其自行保管更換後之印鑑章之供述…。」,認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支票存款帳戶最後領用支票之日止,林玅臻仍同意被告使用其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云云。惟支票領用日期僅能證明林玅臻支票帳戶使用狀況,及斯時領用該支票,僅能使用林玅臻變更後之方形印鑑章,始生發票效力。無從依此認定林玅臻於上開期日前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支票之情形,原判決此部分論斷,亦有違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被告涉犯竊盜罪部分,檢察官係與發回部分有牽連犯關係起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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