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