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6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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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二一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捲陸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中市警察局報告意旨稱該局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號B1「NUAGEPUB」,當場查獲被告甲○○(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處分不起訴)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菸,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捲六支,因上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前揭扣案之疑似大麻菸捲六支,經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鑑驗結果,認送驗菸捲中含有大麻成份,有該中心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91)綱得字第0九五0一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參,扣案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經核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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