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八八號
自訴人丙○○○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列自訴人因被告乙○○毀損債權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自訴人對被告乙○○有何種債權,及被告如何屬「已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並指明被告於何時何地毀壞、處分或隱匿何種財產等犯罪事實及相關證據,並應提出相關證物送交本院,且應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時應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自訴人提出之自訴狀應依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亦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載有犯罪事實,然就主文所指之犯罪事實部分記載並不明確,且缺乏足以證明所載事實之相關證據,亦未提出相關證物送交本院。又未應依被告之人數提出之自訴狀繕本。
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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