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八四號
自訴人乙○○
甲○○○丙○○自訴代理人 孫冬生 律師右列自訴人等就被告丁○○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丁○○行使遭偽造私文書之日期等犯罪事實,並補正足以證明台北市○○區○○路一段九一巷九二弄十五號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之前為可堪使用之建築物,及該建築物係自訴人乙○○所有之證據,並應補正自訴人乙○○有提起自訴之意思,及丙○○係乙○○長子之證據,且均應提出證物送交本院。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時應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犯罪事實,但犯罪事實中並未指出被告丁○○犯罪之時間,犯罪事實有所不明。又台北市○○區○○路一段九一巷九二弄十五號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之前,是否為可堪使用之建築物,及該建築物是否係自訴人乙○○所有等部分,自訴人並未提出形式上足以證明所載事實之相關證據。又自訴人乙○○目前是否有行為能力?有無提起自訴之意思?又依自訴狀所附戶籍謄本,僅有乙○○、甲○○○、 楊進豐 等三人,並無自訴人丙○○係乙○○長子之證據。
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