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二號
原告錦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清浪 被告光皓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麗卿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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