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二一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淨重壹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應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七號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驗餘淨重
一.五四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聲請人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七號全卷無誤,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扣案之結晶物二小包經送鑑驗結果,確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一.五四公克),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北市鑑毒字第二二三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而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