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W000-A112181(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91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AW000-A112181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AW000-A112181任職」之記載更正為「 陳庠甫 任職」;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W000-A112181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虛構事實,先後於112年4月11日、同年5月19日向警方及
檢察官申告誣指告訴人涉有強制性交罪嫌,顯係出於同一目的所為,足認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誣告罪。
㈢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2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實行誣告行為之過程中,並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為虛偽不實證述,其所為誣告與偽證罪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並未違背
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卻虛捏事實對告訴人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並為不實之證述,致告訴人無端遭受刑事偵查,不僅虛耗偵查資源,妨害我國司法權之行使,並使告訴人面臨刑事追訴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又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18號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盈君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22號被告AW000-A112181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W000-A112181與陳庠甫於AW000-A112181任職之醫美診所內結識,AW000-A112181明知陳庠甫並未於112年4月11日20時30分許,在陳庠甫於內湖區之住家利用AW000-A112181提供臉部美容、清潔服務之過程,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違反AW000-A112181之意願對其強制性交,竟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罰之誣告犯意,於112年4月17日3時3分許,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向承辦員警誣指陳庠甫於上揭時、地涉嫌妨害性自主。嗣於112年5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8號訊問程序中,其復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檢察官訊問是否遭陳庠甫違反意願強制性交之重要事項,於具結後證稱陳庠甫對其有違反意願之性交、傷害行為,及離開陳庠甫住處時有委屈難過而蹲坐等虛偽陳述,嗣該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51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陳庠甫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AW000-A112181於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前往警局報製作筆錄,並對陳庠甫提出妨害性自主之事實。2、其離開告訴人住處後,2人仍持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並於次日112年4月12日晚間,再度依告訴人邀約前往薇閣旅店,並為合意性交1次之事實。2告訴人陳庠甫於偵查中之指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合意性交,被告自告訴人內湖區住家離開後,仍持續與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相約次日112年4月12日晚間於薇閣旅店碰面,雙方亦發生合意性交1次等語,其不僅未即驗傷報警,甚至隔日再度與告訴人獨處並再次發展性行為,與常情未合之事實。3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12年4月11日23時32分許傳送「清洗傳單之照片」,被告回復「兔子比讚貼圖」、112年4月12日被告傳送「個人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告訴人傳送「今晚幾點」、「8:30薇閣」、「美麗華」,被告回復「要的話只能跟昨天一樣」、「哪一間」等訊息之事實。4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2月28日勘驗報告1份被告於112年4月11日3時25分許離開告訴人住處時,緩慢步入電梯內並於電梯內整理儀容、使用手機,並於同日告訴人住家1樓外變換姿勢使用手機,隨後搭乘計程車離去之事實。5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8號案件影卷1、被告有於112年4月17日3時3分許,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向承辦員警指稱如何遭告訴人違背意願為性行為經過之事實。2、被告於112年5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8號訊問程序中,經具結程序後,向本署證稱遭告訴人違背意願為性行為之事實。6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8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614號處分書被告前對告訴人提起之強制性交告訴,然該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同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書記官徐翰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