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329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吳俊鴻 異議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務人 蔡世緯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
另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及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分別略以:
(一)異議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略以: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非係以「債務人任職清新美景社區管理委員會,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扣除每月自己生活費用後,剩餘之金額作為每月還款金額,並以每月為1期,...分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69萬1200元,清償成數約為
29.99%」等語,惟相對人故意從事低薪工作損害異議人之權益,依據相對人於申請前置協商時所提出之民國
96、97年度財稅資料所示,其任職於齊家保全公司每月平均收入達2萬8014元,此與行政院勞委會職別調查之薪資相符,另觀其投保勞保資料,齊家保全公司投保金額為2萬2000元,顯見保全業實際收入高過投保金額,相對人於98年間起不明原因離職,改從事基本薪資額為1萬8000元之工作,大幅降低還款能力,相對人刻意減少1萬元之收入,若依8年96期更生方案計算可再增加96萬元,超過目前更生清償方案69萬1200元,影響異議人權益甚鉅,則原裁定依相對人於清新美景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收入認可更生方案是否妥當即有疑義,又異議人於網路上尋得相對人於本件疑似委託民間公司代辦,此部分請鈞院調查是否有此情,若相對人於債臺高築之際,仍有餘力耗資委託,可見相對人未盡全力清償債務,則更生方案對異議人難謂公允,應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異議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更生方案相對人所提可清償金額與總欠款金額仍有相當差距,若僅清償些微金額即可免除70.15%,金額高達162萬4632元之債務,對各債權人而言顯失公允,對社會上因理財不當奢侈浪費致生高額債務之人亦難生警愓之效,又相對人目前任職清新美景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保全人員,每月收入僅1萬8000元,惟依相對人向異議人申請現金卡於申請書所填收入資料每月約9萬元,且相對人年僅44歲正值壯年,觀其身體狀況應屬健康,並未有工作能力減損之虞,如能辛勤工作,收入絕對有增加之空間,相對人所陳報之收入,應低於其長期平均薪資以下,相對人既曾謀取每月9萬元之收入,而今每月收入僅比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基本工資1萬7280元高出720元而已,是以相對人是否有真有努力增裕收入而盡最大還款之誠意,實令人有更生時尋找或製造低薪之假象,待其更生方案認可後再謀求或賺取高薪即可疑慮,故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片面維護相對人利益,未考量更生條件對債權人是否公允,難謂適當,應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0年6月29日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為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為7200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8年,清償總額為69萬1200元,償還成數為29.85%,於每期當月10日依債權比例,按期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無違,而依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00元,細鐸其項目內容,並無何浪費、奢侈之情形,且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794元,是以相對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所餘7200元,均用以清償債務,堪認其已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信並盡最大清償能力,清償比例雖僅佔整體債務29.85%,仍難謂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此外,相對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清新美景社區管理委員會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憑,復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各款情形,是以相對人並無法院不得逕為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情事。
(二)異議人等雖主張:相對人目前每月收入僅1萬8000元與過去相較,薪資顯然過低,其減少收入對異議人影響甚鉅,相對人正值青壯年、身心健全,如能勤勉工作,收入增加必然可期,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偏低,難謂公允云云,惟經濟環境之變化,今昔非可同日而語,本不得以相對人過去之所得,預期其現在、甚至未來之收入,是相對人已年屆55歲,雖身心健全,然其是否能順利覓得較優待遇、收入穩定之工作,均屬將來不確定事項,更非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況更生方案須以債務人日後得以履行,方有存在之實益,故是否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履行能力,即以其提出更生計畫之固定收入為認定清償能力之標準,異議人等前開主張,尚非可採。至異議人國泰世華銀行另稱:相對人疑似委託民間公司代辦,此部分請本院調查是否有此情,若相對人於債臺高築之際,仍有餘力耗資委託,可見相對人未盡全力清償債務云云,惟查,相對人於本件更生事件係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任 林淑娟 律師為其代理人,此有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專用委任狀附卷可憑,是以異議人稱相對人耗資委託民間公司代辦一情,洵屬無據,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尚屬允當、可行,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