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玄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玄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當時精神狀況不佳,臨時起意),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患有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惟卷內無資料可資參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
5、17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25號被告黃玄諭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玄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簡字第3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9日22時42分許,在 鈕增輝 所管領之新北市○○區○○街000號「小北百貨」商店,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光澤造型髮蠟1罐、自拍桿1支、JORLME擴香瓶1罐、DIY恐龍骨幹模型1個、口袋型手提式收音機1個等物(共計價值新臺幣742元),得手後放置於所著黑色背心內,且於結帳時,經該賣場員工鈕增輝發現後攔阻,黃玄諭旋即奔跑逃離賣場,鈕增輝即追趕之,黃玄諭沿路掉落光澤造型髮蠟1罐、自拍桿1支、JORLME擴香瓶1罐等物,嗣警獲報民眾報案前往時,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原路21巷7弄口將黃玄諭攔阻後,當場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DIY恐龍骨幹模型1個、口袋型手提式收音機1個等物品(前開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鈕增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玄諭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鈕增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蘆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照片、贓物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檢察官王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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