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植物防疫檢疫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榮森 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報運進口貨物1批之事實,惟辯稱:「是朋友寄草藥給伊,不知道是什麼草藥」、「本案的東西不是地下部,是地上部,是可以進口來臺灣的」等語,經查,被告於偵訊中陳述:本批貨物進來前,是我先傳送我女兒的姓名及聯絡方式給對方,請朋友寄來的,由我女兒代收,109年11月23日LINE訊息是植物報價的訊息,他有一次有跟我報價等語,顯見在本案物品申請進口前,寄送者有就植物價格向被告報價,顯然被告不僅有輸入植物之主觀意思,亦有讓對方就植物報價之客觀行為。再參酌卷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10年8月17日防檢四字第1101448624號函覆內容,可知該天南星植株,經臨場檢疫,以地際線以下部位之外觀、質地、顏色等狀態判斷,實屬附帶地下部根莖之生植株,列屬穿孔線蟲寄主,新加坡為疫區,屬禁止輸入之物,此外,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及包裹照片等在卷可佐,故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尚難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洋基公司非法輸入天南星科地下部根莖,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植物,增加植物疫病蟲害發生及蔓延之危險,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非法輸入之數量、其犯後否認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新加坡天南星科地下部根莖共29株,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為沒入處分,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尸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據有害生物疫情及危害風險,就檢疫物之輸入,公告檢疫規定,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
二、依檢疫條件管理。
三、隔離檢疫。前項檢疫規定包括檢疫物、有害生物種類、特定國家或地區、檢疫條件、採取之措施方式與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為供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輸入、分讓使用第一項第一款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其輸入、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處理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具繁殖力之檢疫物未有自該輸出國家、地區輸入之紀錄者,輸出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先檢附風險評估所需相關資料,經植物檢疫機關核准後,始得輸入。風險評估期間,植物檢疫機關得要求輸出國或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洽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提供補充資料,或派員前往輸出國查證確認;查證所需費用由輸出國或輸入人負擔,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風險評估之申請方式、所需文件、資料、實施方法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輸入第一項第三款應施隔離檢疫之檢疫物,其隔離檢疫之申請程序、隔離作業程序、隔離圃場之設置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685號被告林榮森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森明知來自新加坡之天南星科地下部根莖,除由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申請供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用,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者外,不得輸入。竟基於擅自輸入禁止輸入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以其不知情之女兒 林亞葳 名義委託「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1批來台(報單號碼:CX092230RKSH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嗣於同日8時許,經臺北關人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專區進口倉」開箱查驗,發現該批來貨實際為禁止輸入之新加坡天南星科地下部根莖共29株(淨重0.81公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榮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陳述書坦承於上開時地報運進口貨物1批(被告雖辯稱:是朋友寄草藥給伊,不知道是什麼草藥等語。經查:被告既知進口之貨物係草藥即為植物,本應確認係何種植物?是否為應檢疫物?竟容任該植物進口來台,顯有不確定故意甚明)2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申請書、個案委任書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其女兒林亞葳名義委託洋基公司向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1批來台。經開箱查驗,發現該貨物係新加坡天南星科地下部根莖共29株(淨重0.81公斤)。該天南星植株,經臨場檢疫,以地際線以下部位之外觀、質地、顏色等狀態判斷,實屬附帶地下部根莖之生植株,列屬穿孔線蟲寄主,新加坡為疫區,屬禁止輸入之物3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及包裹照片共13張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0年4月9日防檢竹植字第1101556425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10年8月17日防檢四字第1101448624號函
二、核被告林榮森所為,係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檢疫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檢察官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