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論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論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鎮○○○○道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此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款所明定。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 李論奇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對於上揭規定應無不知之理,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自有過失,而告訴人 李妙菲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查,告訴人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上揭過失犯行之成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論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經本院移送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僅能負擔3萬元之賠償金額),致未達成和解,而被告犯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非全無賠償之意(告訴人業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2萬8232元,就民事訴訟部分將移由本院民事庭辦理),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0號被告李論奇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論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7月2日8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崗山橫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崗山橫街與武慶一路交岔路口(崗山橫街號誌為閃光紅燈且繪有「停」標字;武慶一路號誌為閃光黃燈,且繪有「慢」標字)時,本應注意「停」標字表示必須停車,另「閃光紅燈」號誌亦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李妙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慶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前揭路口,本應注意「慢」標字表示應減速慢行,「閃光黃燈」號誌亦表示「警告」,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疏未注意逕行通過,致欲閃避李論奇所騎機車時自摔倒地,受有左肩擦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踝及左小腿扭挫傷之傷害。李論奇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妙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論奇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妙菲於警詢(含接受交通警察訪談)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檢察官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澄和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前段、第211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規定係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因而肇事,顯有過失,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雖同有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惟被告既仍有前揭過失,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本案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顯見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悉肇事者年籍時,即主動告知係肇事者,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檢察官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