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儒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785號、第144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金簡字第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儒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嘉儒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任意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達收取贓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即空軍一號楠梓邊疆站,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立聖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藉以幫助他人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蔡嘉儒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 蔡岳勳李雪巖林勃學 ,致蔡岳勳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至被告蔡嘉儒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即提領一空,因認被告蔡嘉儒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嘉儒涉有上揭犯行,主要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蔡岳勳、李雪巖、林勃學於警詢中之證述;蔡岳勳、李雪巖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畫面、LINE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林勃學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借貸廣告,在辦理借款的過程中,依對方指示寄交帳戶,但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沒有幫助詐欺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寄交其郵局帳戶資料予「陳立聖」後,即遭本案詐
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蔡岳勳、李雪巖、林勃學及洗錢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岳勳、李雪巖、林勃學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份;空軍一號、超商寄件單據及車資證明、貨態查詢系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明細、蔡岳勳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蔡岳勳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PP轉帳紀錄、李雪巖與詐欺集團對話及通聯紀錄、貸款頁面截圖(李雪巖部分);林勃學與詐欺集團對話及通聯紀錄、中國信託ATM匯款紀錄及林勃學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勃學部分)在卷可稽,固堪以認定。
㈡惟被告係在網路上見借貸廣告,乃依該廣告所載之聯絡方式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陳立聖」之人欲辦理借款,並依指示寄交其名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貸款網頁截圖及其與「陳立聖」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即使用被告帳戶登入通訊軟體LINE,核對該等截圖內容確屬真實,另有本院110年12月27日之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所辯已先非毫無所憑。又詳觀上開被告與「陳立聖」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除連貫而無刪減之情外,均係被告與「陳立聖」討論借款事宜,並無明顯涉及詐欺等犯罪之端倪;且「陳立聖」不僅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照片、地址、電話、月收入、借款用途、有無債務等個人資訊,更傳送借款合約、帳戶免責聲明書等文件予被告簽署。而被告當時年僅22歲,自 陳學歷 僅國中畢業,擔任貨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是依其個人之智識程度、社會及生活經驗,對於「陳立聖」上開以假亂真之作為,能否預見係詐欺集團為犯詐欺及洗錢罪而收取人頭帳戶之手法,即非屬無疑。
㈢再者,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上揭時、地寄交其
郵局帳戶資料後,仍持續不斷與「陳立聖」聯繫、詢問放款之進度,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洗錢罪者,於交付帳戶後,往往對其帳戶置之不理,亦未再與對方多加聯繫等情,顯亦有別。復參以「陳立聖」在被告不斷催問下,亦多次以「財務排好我會第一時間跟你報告」、「我再催一下財務進度」、「財務說確定禮拜二」等語搪塞被告,益徵被告辯稱係為辦理借款而遭騙取帳戶資料,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是以,本院於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於寄交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確實已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形下,自難僅以被告客觀上有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遽以認定其主觀上必有上開犯罪之故意,其間既容有合理之懷疑,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無從以刑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交付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但依檢察官之舉證,佐以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其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陳立聖」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故意,其間容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使本院形成確信為真實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陳盈吉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過程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109年12月3日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貸款之不實訊息,蔡岳勳瀏覽後與對方聯繫,對方即佯稱須先繳納律師合約公證書費,才可獲得貸款云云,致蔡岳勳陷於錯誤而如右所示匯款。蔡岳勳109年12月4日9時13分許11,100元2109年12月2日23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貸款之不實訊息,李雪巖瀏覽後與對方聯繫,對方即佯稱須先繳納律師公證費、稅金等款項,才可獲得貸款云云,致李雪巖陷於錯誤而如右所示匯款。李雪巖⑴109年12月4日9時10分許⑵同日9時45分許⑶同日10時15分許⑷同日11時18分許⑴8,100元⑵7,900元⑶15,000元⑷10,000元3109年12月初某日時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貸款之不實訊息,林勃學瀏覽後與對方聯繫,對方即佯稱須先繳納律師公證費、保證金等款項,才可獲得貸款云云,致林勃學陷於錯誤而如右所示匯款。林勃學109年12月4日9時44分許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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