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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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貞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貞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並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9年4月25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而被告前於104年、107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7號被告李貞惠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高雄○○○○○○○○)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貞惠於民國111年1月10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友人住處外飲用保力達酒1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車牌&0000;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5
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實施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貞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復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貴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貴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10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構成累犯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檢察官甘若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