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世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世宏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沒有錢買、一時想找刺激),手段尚稱平和,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患有精神分裂症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招牌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買回所竊取之商品,並支付告訴人所任職之富鼎服飾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500元(有被告及富鼎服飾有限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如前所述,犯後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121號被告丁世宏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世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5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富客隆三重門市,徒手竊取店內 洪美麗 所管領之束口褲1條(價值約新臺幣499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洪美麗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遂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美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世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美麗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區○○○路00○0號富客隆三重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世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檢察官陳旭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