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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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上列被告因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九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一○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一一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一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壬○○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與丙○○○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約定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總價金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一百二十元,除簽約當日給付頭期款五千元外,餘款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每月一期共分十二期,每期攤還三千七百六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市○○區○○○路○○○巷六十三之二號三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東元公司所有,壬○○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壬○○在繳付頭期款五千元取得上開輕型機車後,因經濟狀況不佳即未繼續付款,又需款恐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在負欠此項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之情形下,在臺北市○○○路附近,將前開機車以總價三萬元出賣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人,致使債權人東元公司難於追索標的物而生損害於其合法權利。
二、壬○○因與已成年之配偶 孫怡 於八十七年三月至十月間因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訴後判決結果詳見事實三)。詎壬○○竟不知悛悔警惕,另行起意而與孫怡(大陸地區人民,由檢察官另案通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推由壬○○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晚間某時,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七樓壬○○高中同學戊○○之住處,向戊○○佯稱香港一家車商積欠孫怡任職公司債務,孫怡擁有公司股權,為該車商之債權人,願以市價之半價即二十五萬元之價格,出售該車商質押予孫怡之全新豐田汽車一部予戊○○,運費及過戶手續都由伊處理,同年農曆年底可以交車云云,致戊○○陷於錯誤答應購買,先於同年十二月八日某時在上址住處,交付現金十萬元予前來取款之壬○○及孫怡;復於同年月十二日,在臺北市○○路○○○號前,交付現金五萬元予壬○○;再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山分行匯款十萬元至壬○○之 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壬○○則依戊○○之要求書立收據一紙交付,壬○○及孫怡因此共詐得二十五萬元。嗣因戊○○遲遲未見壬○○將車輛交付,且避不見面,始悉受騙。
三、壬○○與配偶孫怡另涉詐欺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九號案件審理期間(該案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判決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為掩飾其身分,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以偽造國民身分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由壬○○提供其本人照片三張予「王先生」,以共三萬元之代價交由「王先生」於不詳處所連續偽造貼有壬○○照片之「辛○○」、「己○○」、「癸○○」國民身分證各一張,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內政部公印一個連續加蓋在偽造之「辛○○」、「己○○」、「癸○○」國民身分證上而偽造公印文,再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辛○○」印章一枚,足以生損害於辛○○、己○○、癸○○及內政部對於國民身分證製發管理之正確性。嗣壬○○復與「王先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壬○○依「王先生」之指示,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持偽造之「辛○○」國民身分證一張及偽刻之「辛○○」印章一枚,前往臺北市○○○路○段○○○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儲蓄部(下稱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冒充係辛○○本人,申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在申請書上偽造「辛○○」署押及印文各二枚、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偽造「辛○○」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及在印鑑卡上偽造「辛○○」署押及印文各一枚,並將偽造之申請書、印鑑卡、偽造辛○○署押與印文之存摺連同偽造之「辛○○」國民身分證交予不知情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係辛○○本人申請帳戶,而發給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張,足以生損害於辛○○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壬○○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持偽造之「辛○○」國民身分證一張及偽刻之「辛○○」印章一枚,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冒充係辛○○本人辦理汽車駕駛執照遺失補發手續,並在「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辛○○」印文一枚及黏貼其本人照片一張,連同偽造之「辛○○」國民身分證及其本人照片一張交予承辦公務員審驗,致承辦公務員疏未注意該國民身分證有偽冒情事,經查對後補發貼有壬○○照片之「辛○○」名義「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一張予壬○○,壬○○因此詐得該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足以生損害於辛○○及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對於汽車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壬○○再承前慨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持前開偽造之「辛○○」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辛○○」印章,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匯通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下稱匯通商業銀行),冒充係辛○○本人,申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在「匯通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上偽造「辛○○」署押一枚及印文二枚、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偽造「辛○○」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及在印鑑卡上偽造「辛○○」署押及印文各二枚,並將偽造之申請書、印鑑卡及偽造辛○○署押與印文之存摺連連同偽造之「辛○○」國民身分證交予不知情之匯通商業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匯通商業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係辛○○本人申請帳戶,而發給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號戶名「辛○○」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張,足以生損害於辛○○及匯通商業銀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四、壬○○因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執行時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掩飾其身分,以便出入國境,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及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上旬某日,以十五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十萬元)代價委由「王先生」提供貼有其本人照片之他人名義國民身分證及中華民國護照。壬○○先收受「王先生」所交付來源不明之子○○國民身分證一張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之「子○○」印章一枚, 嗣旋 依「王先生」之指示,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持子○○國民身分證、偽造之「子○○」印章及其本人照片,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九五之一號臺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冒充係子○○本人辦理換發國民身分證手續,並在「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子○○」署押一枚及印文二枚並黏貼其本人照片一張,連同子○○國民身分證及其本人照片一張交予承辦公務員審驗,致承辦公務員疏未注意有偽冒情事,經查對後換發貼有壬○○照片之「子○○」名義國民身分證一張,「王先生」並於翌日(十二日)指示不知情之 羅周城 以代理人身分,持偽造之「子○○」印章前往上址臺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在「委託書」上偽造「子○○」印文一枚後交付承辦公務員,代領上開貼有壬○○照片之子○○國民身分證一張,再交由「王先生」交付壬○○,壬○○因此詐得該國民身分證一張,均足以生損害於子○○及臺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壬○○復承前概括犯意,於取得貼有其照片之子○○國民身分證後,旋依「王先生」之指示,於同日(十二日)持上開子○○國民身分證前往臺北市○○區○○路一段二之二號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冒充係子○○本人,以子○○名義偽填「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並將其照片一張及上開子○○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黏貼在申請書上,再將偽造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交予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公務員,以辦理子○○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致承辦公務員疏未注意有偽冒情事,查對後核發貼有壬○○照片之「子○○」中華民國護照予壬○○,壬○○因此詐得該中華民國護照一本,壬○○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持上開子○○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由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出境,再於同年二月十二日持上開「子○○」中華民國護照由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核發管理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與子○○。
五、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二中隊及信義分局警員循線發現遭通緝之壬○○在臺北市○○街○○號出沒,乃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前往查緝,在上址適遇壬○○,旋將之逮捕,並逕行搜索其身體,當場在其隨身攜帶之皮夾內扣得貼有壬○○照片之「子○○」國民身分證一張,及在其右腳所穿皮鞋鞋墊下扣得偽造之「己○○」、「癸○○」國民身分證各一張,進而前往臺北市○○街○○號四樓之一壬○○租屋處搜索,在房間床鋪旁行李箱內扣得偽造之「辛○○」國民身分證一張、貼有壬○○照片之「辛○○」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張、貼有被告照片之「子○○」中華民國護照M本,而悉上情。
六、案經東元公司、戊○○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北縣政府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壬○○因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執行時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甲○聰戊緝字第○○一二八一號、甲○銘騰緝字第○○○三五四號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二中隊及信義分局警員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街○○號前緝獲被告壬○○時,曾就被告之身體進行搜索,當場在其隨身攜帶之皮夾內查獲上開子○○國民身分證一張,及在其右腳所穿皮鞋鞋墊下查獲偽造之「己○○」、「癸○○」國民身分證各一張等情,業經證人即執行搜索警員 陳豐盛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見本院卷㈡第一○○頁、第一○三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七月十日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存卷可佐(見本院九十年度急搜字第一號卷宗第五頁至第九頁)。關於此部分之搜索,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所規定逮捕被告時所得實施之附帶搜索,此部分搜索並無所謂事先聲請搜索票或事後陳報之問題,因此逮補被告而進行附帶搜索所扣得之子○○國民身分證一張、偽造之己○○及癸○○國民身分證各一張,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雖空言辯稱有兩張偽造之「己○○」、「癸○○」國民身分證放在伊鞋子鞋墊底下,係其被帶往分局後,警員叫 伊脫 鞋子才找到的云云(見本院卷㈡第第一○五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縱使上開子○○、己○○及癸○○國民身分證係警員在分局搜索被告身體時始查獲,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逮捕被告時所得實施附帶搜索之規定相符,仍得據為本案之證據。
二、關於搜索臺北市○○街○○號四樓之一被告租屋處部分,被告另辯稱:警員盤查伊時,伊有告訴警員真實姓名,當時其因詐欺罪被通緝,但伊沒有逃跑,警員強押伊去問管理員其住幾樓,並從伊口袋拿房間鑰匙開門,警員是猜測伊住的地方可能有東西可以查,沒有搜索票就強行去搜索,是違法搜索云云。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二中隊及信義分局警員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進入臺北市○○市○○街○○號四樓之一被告租屋處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之證件,嗣於同年月十七日始向本院陳報搜索結果,經本院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急搜字第一號裁定認執行搜索之人員於執行完畢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應於三日內陳報法院之強制規定,且無急迫情形,亦無相當理由,即對被告住宅逕行搜索,其逕行搜索於法不合,而裁定撤銷之,有本院上開裁定一件存卷可參。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佈,修正後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㈠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㈡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㈢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第一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是依修正後規定,刑事訴訟法於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並非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依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以不合法定程序所取得之非供述證據,因其型態並未改變,是否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基礎,尚應考量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標準。查本案警員不合法定程序搜索被告上址租處所取得之證據為偽造之「辛○○」國民身分證、貼有被告照片之「辛○○」汽車駕駛執照、貼有被告照片之「子○○」中華民國護照、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戶名「辛○○」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張、匯通商業銀行戶名「辛○○」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張,如該等證件、存摺、金融卡均係有計劃地以偽冒手段取得,將損害戶政機關、監理所、金融機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各該證件、存摺、金融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且影響之層面廣泛,況警員係在查緝遭通緝之被告,逕行搜索被告身體時,發現有偽造之國民身分證,進而前往被告租住搜索,足見警員搜索時並非惡意違法取證,參酌上揭標準,為維護公共利益,應認警員此部分搜索而取得之證據縱未符合法定程序,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壬○○對於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二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被孫怡利用,當初香港車子的事情是孫怡告訴伊的,要伊找人來買車子,與戊○○談車子的事情時,伊雖在場,但由孫怡跟戊○○說可以用半價買車子,戊○○錢亦交給孫怡,整件事都由孫怡處理云云。
㈡經查: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東元公司之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㈠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一頁),復有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影本、東元公司客戶資料及繳款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號偵查卷第四頁、第四之一頁,本院卷㈠第五十三頁),足證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
從而,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⑵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其與被告係高中同學,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晚間某時,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七樓伊住處找伊聊天,被告稱香港一家車商積欠孫怡任職公司債務,孫怡擁有公司股權,為該車商之債權人,願以市價之半價即二十五萬元之價格,出售該車商質押予孫怡之全新豐田汽車一部予伊,運費及過戶手續都由被告處理,同年農曆年底可以交車云云,其基於被告係高中同學,應可信賴,遂答應購買;第一次繳款係同年十二月八日,被告跟孫怡一起到其上址住處,伊與孫怡碰了面後,孫怡在樓下等,被告隨就伊上樓,其當場交付現金十萬元予被告,其與被告一起下樓時,孫怡還在樓下等,被告並與孫怡一起離開。第二次繳款係同年月十二日,在臺北市○○路○○○號前,伊交付現金五萬元予被告;第三次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伊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山分行匯款十萬元至被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要求被告書立收據一紙作為憑據,但後來遲遲未見被告將車輛交付,被告又避不見面,始發現受騙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匯出匯款申請書、被告書立之收據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九號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足見被告與另案被告孫怡均有參與其事,且響告訴人戊○○鼓吹購車者,主要係被告,向告訴人戊○○收款者,亦為被告。況觀諸被告書立之收據記載內容為:「茲收到戊○○先生現金新台幣二十五萬元正,作為代購車輛之款項,特立此據以供憑證。收款人:壬○○1999.12.25」,益徵告訴人戊○○前後交付共二十五萬元,確由被告收受,且款項係用於代購車輛。則被告辯稱係孫怡跟戊○○說可以用半價買車子,戊○○錢亦交給孫怡,整件事都由孫怡處理云云,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⑶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㈠第一一○頁至第一一二頁),復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商銀營字第○一九六三號函暨帳戶申請資料;匯通商業銀行九十年八月三日匯字民生第二三號函暨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印鑑卡;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高市監南三字第○九四○○○○○八一號函暨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各一份附卷可佐(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三號偵查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八頁、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三頁,本院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一頁),並有黏貼被告照片之「辛○○」、「己○○」、「癸○○」國民身分證、黏貼被告照片之「辛○○」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黏貼被告照片之「辛○○」、「己○○」、「癸○○」國民身分證各一張,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辛○○」、「己○○」、「癸○○」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國旗圖案、印刷字跡均與樣張不相符,均係偽造,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三○二二四六四一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三四頁),足見扣案黏貼被告照片之「辛○○」、「己○○」、「癸○○」國民身分證均係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起訴書誤載為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應予更正。是由上開書證及扣案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等物證,足茲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從而,被告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⑷犯罪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復有臺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北縣板二戶字第○九四○○○一二六四號函暨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與委託書、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0函暨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入出境查詢結果表各一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八頁、本院卷㈠第二二○頁至第二二三頁),並有黏貼被告照片之「子○○」國民身分證一張及中華民國護照一本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黏貼被告照片之「子○○」國民身分證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子○○」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國旗圖案、印刷字體均與樣張相符,應為真實,有上開見驗通知書可參,益徵扣案「子○○」國民身分證確係被告冒充子○○本人,向戶政機關換領核發之國民身分證。是由上開書證及扣案之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護照等物證,足茲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從而,被告犯罪事實四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⑸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文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關於犯罪事實四部分,公訴人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補充理由書誤載貼有被告照片之「子○○」國民身分證係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實則該國民身分證乃被告向戶政機關換領而核發之真正國民身分證,已如前述,則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誤載被告涉犯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應予更正刪除;又起訴書犯罪事實誤載貼有被告照片之「辛○○」國民身分證係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應予更正。被告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內政部印」公印之行為,為偽造公印文之階段行為;被告推由「王先生」偽造「辛○○」國民身分證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推由「王先生」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辛○○」印章,而後被告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申請書上偽造「辛○○」署押及印文、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偽造「辛○○」署押及印文及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印鑑卡上偽造「辛○○」署押及印文、在「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辛○○」印文、在「匯通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偽造「辛○○」署押及印文、在「匯通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偽造「辛○○」署押及印文、在匯通商業銀行印鑑卡上偽造「辛○○」署押及印文、被告推由「王先生」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子○○」印章後,推由「王先生」利用不知情之羅周城在「委託書」上偽造「子○○」印文而偽造私文書後交予承辦公務員,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與另案被告孫怡,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被告推由「王先生」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內政部印」、「辛○○」、「子○○」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羅周城偽造「委託書」向戶政機關理取貼有被告照片之「子○○」國民身分證,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前後多次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各以一連續偽造公印文、連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偽造公印文罪、連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及收受贓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犯行次數較多而情節較重之連續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及連續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犯罪事實三被告推由「王先生」偽造公印及公印文之犯行、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及匯通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偽造「辛○○」署押及印文後行使之犯行、持偽造之「辛○○」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前往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冒充係辛○○本人辦理汽車駕駛執照遺失補發手續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事實四,被告先收受「王先生」所交付來源不明之子○○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子○○」印章後,前往臺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冒充係子○○本人辦理換發國民身分證手續,及推由「王先生」利用不知情之羅周城在「委託書」上偽造「子○○」印文而偽造私文書後交予承辦公務員代領貼有被告照片之「子○○」國民身分證而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此等犯行與經起訴且成罪之部分既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又需款恐急而起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籌措金錢花用,而將未繳清款項之機車出賣他人;次審酌被告與配偶孫怡共同利用高中同學戊○○對其之信任,而向戊○○詐得二十五萬元,於犯罪後復飾詞圖卸,並無悔意;再審酌被告與已成年之配偶孫怡於八十七年三月至十月間因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九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先前所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後,仍不知悛悔警惕,復另行起意詐欺告訴人戊○○,且於判決確定後執行時經通緝,為掩飾其身分,仍不知悔改而連續為犯罪事實三、四所示之犯行,惡行非輕;其智識程度為二年制專科學校畢業,雖就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東元公司達成和解,清償部分金額,有和解書一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九十六頁),惟其所為上揭犯行,危害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貼有壬○○照片之偽造「辛○○」、「己○○」、「癸○○」國民身分證各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張、貼有壬○○照片之子○○國民身分證一張、「辛○○」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貼有被告照片之「子○○」中華民國護照M本,均係因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七所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申請書上偽造之「辛○○」署押及印文各二枚、印鑑卡上偽造之「辛○○」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偽造之「內政部印」、「辛○○」、「子○○」印章各一枚、「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辛○○」印文一枚、「匯通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上偽造之「辛○○」署押一枚及印文二枚、印鑑卡上偽造之「辛○○」署押及印文各二枚、「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子○○」署押一枚及印文二枚、「委託書」上偽造之「子○○」印文一枚,均係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俱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申請書及印鑑卡、「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匯通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及印鑑卡、「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委託書」、「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雖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行使交付予各該行政機關或銀行,由該等機關或銀行保管,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並無關聯性,無從據為本案之證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持變造之辛○○身分證,向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下稱崇光百貨公司)掛失原屬庚○○所有之SOGO記帳卡,申請補發而取得另一張庚○○名義之SOGO記帳卡後,即推由姓名不詳之人,自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二日止,連續九次以持前揭記帳卡記帳消費共計二十三萬七千九百四十五元,並在記帳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內偽簽「X‧L‧H」署名,共計十八枚(含客戶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上由客戶存根聯複寫部分之署名各一枚),以表示庚○○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向發卡公司簽帳消費之意,以作為特約商店向發卡公司請款之用,而偽造記帳卡之簽帳單共計十八張(含客戶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交付予特約商店人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之「X‧L‧H」署名而行使之,致使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庚○○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足以生損害於持卡人庚○○之利益及發卡公司、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而自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被告壬○○等人復持偽造之寅○○身分證,以不詳之方法取得寅○○本人所申辦之臺新銀行生活信用卡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後,推由不詳姓名之人,連續三十八次至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止,共計消費六十九萬七千三百四十八元(如附表三所示),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內偽簽「東連」或「Philp蕭」之署名,共計七十六枚(含客戶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上由客戶存根聯複寫部分之署名各一枚),以表示寅○○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作為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簽帳單共計七十六張(含客戶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交付予特約商店人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之寅○○署名而行使之,致使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寅○○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足以生損害於持卡人寅○○之利益及發卡銀行、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㈡壬○○復承前開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持換貼自己照片所變造之丑○○身分證,至設於高雄縣鳳林四路一二二號之台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代理人之身分,持偽造之丁○○身分證,冒用丁○○之名義,填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各三份,並偽造丁○○之署名及畫押,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使用,足生損害於電信公司對電話管理之正確性及丁○○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及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嫌、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係以告訴人庚○○、寅○
○之指述、證人 吳麗山張建興洪英儒 之證述、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簽帳單影本九紙、如附表三所示之簽帳單影本、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丁○○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丑○○身分證影本各三份及SIM卡三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事,辯稱:伊沒有拿辛○○的身分證去申請補發庚○○的記帳卡,也沒有盜刷記帳卡;其不知道「王先生」有把伊的照片拿去做寅○○的身分證,也沒有盜刷寅○○的信用卡;伊沒有去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是「王先生」申請好之後才拿丁○○、丑○○的身分證給伊,叫伊幫忙開卡等語。
㈢經查:
⑴參以告訴人庚○○、寅○○之指述、證人吳麗山、張建興之
證述、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簽帳單影本九紙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簽帳單影本,雖可證明告訴人庚○○原有之SOGO記帳卡遭人冒用盜刷、告訴人寅○○遭人偽造國民身分證及盜刷信用卡、證人吳麗山及張建興遭人偽造國民身分證等事實,然告訴人庚○○、寅○○之指述、證人吳麗山、張建興均陳稱不認識被告,亦未將證件或信用卡交予被告,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證上開簽帳單係被告所偽簽,尚難遽認被告有冒名申請補發庚○○之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記帳卡後持以盜刷、偽造寅○○國民身分證及盜刷寅○○信用卡(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
⑵查扣案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三紙,
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申請書三紙其上可資比對指紋一枚,經鑑定結果,與本院當庭採集之被告十指指紋卡指紋不符,經輸入電腦比對,亦未發現相符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三○二二四六四一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三四頁),是以尚難認定該三紙申請書係被告所偽填申請。又參以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資料所附之丑○○、丁○○國民身分證影本,其上照片均非被告,則尚難遽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所冒名申辦。
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
揭行使偽造及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犯行,為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曉青法官張筱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一、貼有壬○○照片之偽造「辛○○」、「己○○」、「癸○○」國民身分證各一張。
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張、貼有壬○○照片之子○○國民身分證一張、「辛○○」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貼有被告照片之「子○○」中華民國護照一本。
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申請書上偽造之「辛○○」署押及印文各二枚、印鑑卡上偽造之「辛○○」署押及印文各一枚。
四、偽造之「內政部印」、「辛○○」、「子○○」印章各一枚。
五、「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辛○○」印文一枚。
六、「匯通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上偽造之「辛○○」署押一枚及印文二枚、印鑑卡上偽造之「辛○○」署押及印文各二枚。
七、「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子○○」署押一枚及印文二枚、「委託書」上偽造之「子○○」印文一枚。
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一│美國運通公司信用卡│五張│├───┼────────────────┼─────┤│二│美國運通公司信用卡半成品│十張│├───┼────────────────┼─────┤│三│美國運通公司信用卡膠膜│五張│├───┼────────────────┼─────┤│四│花旗銀行大來卡│二張│├───┼────────────────┼─────┤│五│台新銀行信用卡半成品│二張│├───┼────────────────┼─────┤│六│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半成品│七張│├───┼────────────────┼─────┤│七│臺胞證│一本│├───┼────────────────┼─────┤│八│身分證│九張│├───┼────────────────┼─────┤│九│身分證半成品│四十七張│├───┼────────────────┼─────┤│十│證件膠膜│三十二張│├───┼────────────────┼─────┤│十一│調查局北機組工作證│一張│├───┼────────────────┼─────┤│十二│身分證之鋼印│一枚│├───┼────────────────┼─────┤│十三│行動電話申請書│三張│├───┼────────────────┼─────┤│十四│行動電話SIM卡│三張│└───┴────────────────┴─────┘附表三:
┌──┬────┬────┬─────┬─────┐│編號│時間│犯罪地點│卡號│消費金額││││特約商店││(新臺幣)│├──┼────┼────┼─────┼─────┤│一│八十九年│ 金太皇 復│臺新銀行│八千零八元│││十月二日│興店│四五七九六││││││一○一二七││││││九二九三○││││││四││├──┼────┼────┼─────┼─────┤│二│八十九年│金太皇復│臺新銀行│二千四百元│││十月二日│興店│四五七九六│元│││││一○一二七││││││九二九三○││││││四││├──┼────┼────┼─────┼─────┤│三│八十九年│新光三越│臺新銀行│二萬三千四│││十月二十│百貨股份│四五七九六│百九十元│││二│有限公司│一○一二七││││││九二九三○││││││四││├──┼────┼────┼─────┼─────┤│四│八十九年│新光三越│臺新銀行│二萬一千七│││十月二十│百貨股份│四五七九六│百六十二元│││二日│有限公司│一○一二七││││││九二九三○││││││四││││││││├──┼────┼────┼─────┼─────┤│五│八十九年│新光三越│臺新銀行│二萬三千四│││十月二十│百貨股份│四五七九六│百九十元│││二日│有限公司│一○一二七││││││九二九三○││││││四││││││││├──┼────┼────┼─────┼─────┤│六│八十九年│新光三越│臺新銀行│一萬五千九│││十月二十│百貨股份│四五七九六│百七十五元│││二日│有限公司│一○一二七││││││九二九三○││││││四││││││││├──┼────┼────┼─────┼─────┤│七│九十年五│大葉高島│花旗銀行│五千二百元│││月二十二│屋百貨公│三六四一七││││日│司│九六四三○││││││○○一○││││││││││││││├──┼────┼────┼─────┼─────┤│八│九十年五│瀚翔興業│花旗銀行│七千四百八│││月二十二│股份有限│三六四一七│十元│││日│公司│九六四三○││││││○○一○││││││││├──┼────┼────┼─────┼─────┤│九│九十年五│新光三越│花旗銀行│三萬四千二│││月二十二│百貨股份│三六四一七│百元│││日│有限公司│九六四三○││││││○○一○││││││││├──┼────┼────┼─────┼─────┤│十│九十年五│大葉高島│花旗銀行│六萬八千六│││月二十二│屋百貨公│三六四一七│百元│││日│司│九六四三○││││││○○一○││││││││├──┼────┼────┼─────┼─────┤│十一│九十年五│大葉高島│花旗銀行│五千二百五│││月二十三│屋百貨公│三六四一七│十四元│││日│司│九六四三○││││││○○一○││││││││├──┼────┼────┼─────┼─────┤│十二│九十年五│大葉高島│花旗銀行│二萬零三十│││月二十三│屋百貨公│三六四一七│元│││日│司│九六四三○││││││○○一○││││││││├──┼────┼────┼─────┼─────┤│十三│九十年五│大葉高島│花旗銀行│五萬八千八│││月二十三│屋百貨公│三六四一七│百元│││日│司│九六四三○││││││○○一○││││││││├──┼────┼────┼─────┼─────┤│十四│九十年五│天廚菜館│花旗銀行│二千七百十│││月二十四│有限公司│三六四一七│三元│││日││九六四三○││││││○○一○││││││││├──┼────┼────┼─────┼─────┤│十五│九十年五│中國力霸│花旗銀行│六千一百七│││月二十四│股份有限│三六四一七│十四元│││日│公司│九六四三○││││││○○一○││││││││├──┼────┼────┼─────┼─────┤│十六│九十年五│新光三越│花旗銀行│九千四百零│││月二十二│百貨信義│三六四一七│三元│││日│分公司│九六四三○││││││○○一○││││││││├──┼────┼────┼─────┼─────┤│十七│九十年五│上閤屋餐│花旗銀行│一萬元│││月二十五│廳有限公│三六四一七││││日│司│九六四三○││││││○○一○││││││││├──┼────┼────┼─────┼─────┤│十八│九十年五│奇哥股份│花旗銀行│一萬零一百│││月二十五│有限公司│三六四一七│八十九元│││日││九六四三○││││││○○一○││││││││├──┼────┼────┼─────┼─────┤│十九│九十年五│中國力霸│花旗銀行│七萬七千五│││月二十九│股份有限│三六四一七│百八十元│││日│公司│九六四三○││││││○○一○││││││││├──┼────┼────┼─────┼─────┤│廿│九十年五│大葉高島│花旗銀行│一萬五千六│││月二十六│屋百貨公│三六四一七│百四十元│││日│司│九六四三○││││││○○一○││││││││├──┼────┼────┼─────┼─────┤│廿一│九十年五│大葉高島│花旗銀行│二千五百三│││月二十七│屋百貨公│三六四一七│十元│││日│司│九六四三○││││││○○一○││││││││├──┼────┼────┼─────┼─────┤│廿二│九十年五│大葉高島│花旗銀行│五千二百零│││月二十七│屋百貨公│三六四一七│二元│││日│司│九六四三○││││││○○一○││││││││├──┼────┼────┼─────┼─────┤│廿三│九十年五│大葉高島│花旗銀行│一萬一千九│││月二十七│屋百貨公│三六四一七│百六十八元│││日│司│九六四三○││││││○○一○││││││││├──┼────┼────┼─────┼─────┤│廿四│九十年五│統一生活│花旗銀行│一萬二千一│││月二十七│事業股份│三六四一七│百一十元│││日│有限公司│九六四三○││││││○○一○││││││││├──┼────┼────┼─────┼─────┤│廿五│九十年五│大葉高島│花旗銀行│四萬八千五│││月二十七│屋百貨公│三六四一七│百元│││日│司│九六四三○││││││○○一○││││││││├──┼────┼────┼─────┼─────┤│廿六│九十年五│吸引力綜│花旗銀行│二千六百五│││月二十六│合百貨公│三六四一七│十元│││日│司│九六四三○││││││○○一○││││││││├──┼────┼────┼─────┼─────┤│廿七│九十年五│吸引力綜│花旗銀行│二千七百六│││月二十六│合百貨公│三六四一七│十元│││日│司│九六四三○││││││○○一○││││││││├──┼────┼────┼─────┼─────┤│廿八│九十年五│吸引力綜│花旗銀行│三千一百八│││月二十六│合百貨公│三六四一七│十元│││日│司│九六四三○││││││○○一○││││││││├──┼────┼────┼─────┼─────┤│廿九│九十年五│春天酒店│花旗銀行│八千八百四│││月二十八│股份有限│三六四一七│十二元│││日│公司│九六四三○││││││○○一○││││││││├──┼────┼────┼─────┼─────┤│卅│九十年五│華族服飾│花旗銀行│二千二百七│││月二十八│店│三六四一七│十元│││日││九六四三○││││││○○一○││││││││├──┼────┼────┼─────┼─────┤│卅一│九十年五│欣葉實業│花旗銀行│五千四百八│││月二十八│股份有限│三六四一七│十四元│││日│公司│九六四三○││││││○○一○││││││││├──┼────┼────┼─────┼─────┤│卅二│九十年五│新光三越│花旗銀行│三萬一千五│││月二十九│百貨信義│三六四一七│百元│││日│分公司│九六四三○││││││○○一○││││││││├──┼────┼────┼─────┼─────┤│卅三│九十年五│新光三越│花旗銀行│三萬七千八│││月二十九│百貨信義│三六四一七│百元│││日│分公司│九六四三○││││││○○一○││││││││├──┼────┼────┼─────┼─────┤│卅四│九十年五│新光三越│花旗銀行│一千九百八│││月二十九│百貨信義│三六四一七│十元│││日│分公司│九六四三○││││││○○一○││││││││├──┼────┼────┼─────┼─────┤│卅五│九十年五│新光三越│花旗銀行│三千九百六│││月二十九│百貨信義│三六四一七│十元│││日│分公司│九六四三○││││││○○一○││││││││├──┼────┼────┼─────┼─────┤│卅六│九十年五│紅龍蝦餐│花旗銀行│六千九百三│││月二十九│飲事業公│三六四一七│十元│││日│司│九六四三○││││││○○一○││││││││├──┼────┼────┼─────┼─────┤│卅七│九十年五│大葉高島│花旗銀行│一千四百二│││月三十日│屋百貨公│三六四一七│十四元││││司│九六四三○││││││○○一○││││││││├──┼────┼────┼─────┼─────┤│卅八│九十年五│大葉高島│花旗銀行│七萬七千六│││月三十日│屋百貨公│三六四一七│百元││││司│九六四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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