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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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尚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6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尚霖犯竊盜罪,共參拾柒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三、累犯加重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以106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7月25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7年7月1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竊盜紀錄,與本案罪名、罪質、犯罪類型相同,前經入監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件相類之案件等一切情狀,堪認其有其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因缺錢花用,竟竊取便利商店內食物食用,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實有不該,危害當地社會治安,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每次竊取之財物價值不多,及據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曾從事餐廳正職外場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亦無小孩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告訴人向本院表示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被告竊盜所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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