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瑞盛
吳季庭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瑞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吳季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瑞盛(綽號「 陳晨 」)自民國106年12月間起,參與由少年黃○剛(00年0月生,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巧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黃○剛業經該院裁定施以感化教育處分確定,現在執行中,無再受其他保護處分執行之必要,以107年度少調字第140號、第152號裁定不付審理)、 劉品文 (另案提起公訴)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車手組織,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各地自動櫃員機領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並約定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周瑞盛加入上開車手組織後,另於106年12月間,招募 林甄瑩 (另案提起公訴)加入上開車手組織,並與少年黃○剛、劉品文、林甄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持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帳戶內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年12月28日15時許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販售iPhoneX行動電話,售價新臺幣(下同)15,000元,僅限10支之不實訊息, 曾桂芳 於106年12月28日15時許,在家中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時,發現上揭訊息而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5時35分許,匯款15,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簡涵汝 )。嗣由周瑞盛、少年黃○剛指揮監督劉品文駕駛租賃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甄瑩,於同日15時46分許,前往嘉義縣大林鎮715號統一超商梅林門市,由林甄瑩持上開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元、5,000元,共計15,000元,復由劉品文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繳回周瑞盛、少年黃○剛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周瑞盛並從中獲得報酬150元(計算式:15,000元×1%=150元)。
二、吳季庭前曾參與由綽號「 金蘋果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於107年1月10日為警查獲後(吳季庭此部分犯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即賦閒在家。周瑞盛於107年1月26日前某日,詢問吳季庭是否有意參與其所屬前揭詐欺集團車手組織,並於107年1月26日上午8時至9時許,由少年黃○剛駕駛租賃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至臺中市○區○村路與吳季庭會合,吳季庭搭上該車後,由少年黃○剛告知工作內容,係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領取詐欺取財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得手後可從提領金額分得
1%作為報酬,而獲得吳季庭之同意,參與其等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車手組織。周瑞盛、吳季庭、少年黃○剛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持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帳戶內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年1月25日11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王月嬌 ,佯稱其為林王月嬌之姪子,因購買法拍屋,急需用 錢云云 ,致林王月嬌陷於錯誤,委請其女兒 林純婉 於107年1月25日12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匯款180,000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 曾俊森 )(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款項係由周瑞盛、少年黃○剛所提領);另承同一犯意,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年1月26日某時許,接續撥打電話向林王月嬌佯稱「錢不夠,可否再匯款30,000元」云云,致林王月嬌陷於錯誤,指示林純婉於107年1月26日12時26分許,匯款30,0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張恩慈 )。嗣由少年黃○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吳季庭於107年1月26日前往新竹地區,由少年黃○剛提供上開以不正方法取得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由吳季庭至新竹市○○路○○○○號統一超商青草湖門市,於同日12時33分許、12時3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提領20,000元、10,000元,共計30,000元,復由吳季庭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繳回少年黃○剛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周瑞盛、吳季庭並因此獲得報酬各300元(計算式:30,000元×1%=300元)。嗣曾桂芳、林王月嬌及林純婉發覺遭受詐騙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曾桂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後,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周瑞盛、吳季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周瑞盛、吳季庭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瑞盛、吳季庭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桂芳、被害人林王月嬌、 林婉純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至186頁、他字卷第44至45頁、第46至47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3至5頁)、被告周瑞盛、吳季庭及少年黃○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字卷第14至19頁、少連偵字第90號卷第26至3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22至26頁、少連偵字第114號卷第40至46頁、少連偵字第114號第71至7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國道高速公路車行紀錄(見他字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曾桂芳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7至210頁)、【被害人林王月嬌、林婉純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簿內頁影本、存款明細查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提款資料(見他字卷第41至43頁、第49至60頁、少連偵字第90號卷第80頁、第133至136頁、第144至14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周瑞盛、吳季庭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周瑞盛、吳季庭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特殊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業於106年4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自招攬人員擔任車手、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提領贓款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與組織者,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渠所參與者即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即106年6月28日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且依同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本件被告周瑞盛、吳季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如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自與上述立法理由例示之行為人本於隱匿資產之動機,取得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財物,助長洗錢犯罪發生之情形相當。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核被告周瑞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條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被告吳季庭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被告周瑞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參與過程中招募另案被告林甄瑩、被告吳季庭加入詐欺集團,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兩罪之法定本刑相同,惟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而依強制工作之本質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則無此規定,兩相比較自屬較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311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796號、第1809號、107年度上訴字第400號、第402號判決見解參照)。又被告吳季庭或另案被告林甄瑩,各次持帳戶金融卡多次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其各次提領行為乃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個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各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周瑞盛、吳季庭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僅參與取款車手工作,惟其等就本件所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周瑞盛、吳季庭就特殊洗錢犯罪部分,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同屬共同正犯。
㈦、本院依卷內現存之事證,認定犯罪事實一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被告周瑞盛加入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犯行;犯罪事實二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被告吳季庭加入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周瑞盛、吳季庭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既為3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取財,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被告周瑞盛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及被告吳季庭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特殊洗錢罪,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周瑞盛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特殊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周瑞盛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被告吳季庭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所涉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㈧、本件被告周瑞盛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5502號、第8672號、第9658號、第12827號、107年度少偵字第177號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177號、2229號、第2768號、第6027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提起公訴,此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及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63頁、卷二第51至53頁)。然被告周瑞盛所犯招募他人(即被告吳季庭)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犯行,係於
107年5月7日先繫屬本院,有本院收受日期戳章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至4頁),此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又被告周瑞盛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前開經認定而論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被告周瑞盛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犯罪事實一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未於本案公訴意旨所論及,惟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周瑞盛本件可能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並就全部犯罪事實調查證據及訊問被告周瑞盛(見本院卷二第86頁、第95至96頁),於辯論時令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加以攻擊、防禦,就被告周瑞盛訴訟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㈨、被告周瑞盛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罪,侵害之財產法益各有所別,彼此獨立可分,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周瑞盛、吳季庭分別為87年3月1日、00年0月0日生,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頁)。
被告周瑞盛為本案犯行時為尚未年滿20歲之未成年人;而被告吳季庭為本案犯行時雖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季庭知悉少年黃○剛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周瑞盛、吳季庭雖與少年黃○剛共同實施本案犯行,然均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瑞盛、吳季庭均正值青年,竟為圖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兼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之方式,及造成告訴人曾桂芳及被害人林王月嬌、林純婉所受財產上損失金額,並衡酌被告周瑞盛、吳季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98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瑞盛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末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周瑞盛、吳季庭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周瑞盛、吳季庭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項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可知洗錢防制法該項之規定,係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則之規定。
㈢、查被告周瑞盛因本案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分別取得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即各150元、300元(計算式:15,000元×1%=150元、30,000元×1%=300元);被告吳季庭因本案犯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取得之報酬為為提領金額之1%,即300元(計算式:30,000元×1%=300元),為被告周瑞盛、吳季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6頁),此部分屬被告周瑞盛、吳季庭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07年3月12日9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7年度聲搜字第443號搜索票,至被告吳季庭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吳季庭所有之iPhone6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附卷可參(見少連偵字第90號卷第10頁、第16至18頁),而被告吳季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供犯罪使用(見少連偵字第91頁、本院卷二第91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行動電話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㈤、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瑞盛、少年黃○剛以前揭方式招募被告吳季庭於107年1月26日加入其等所屬之車手組織,因認被告周瑞盛此部分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被告周瑞盛此部分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應為前述經論罪科刑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周瑞盛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恰,就檢察官另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不另論罪,惟此部分既與被告周瑞盛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