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8號原告 陳玫臻 被告 劉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納之訴訟費用在案。嗣該訴訟事件迭經本院107年度苗簡字第545號、108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確定,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判由原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後,暫免繳納鑑定費用5,000元及證人日旅費604元(見本院107年度苗簡字第545號卷第357、331頁),該部分即應由原告負擔;此外,原告因不服第一審判決而全部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上訴費2,655元,依第二審判決亦應由原告負擔。綜上,原告共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8,259元(計算式:5,000+604+2,655=8,259),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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