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本家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51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本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適有 邱淑姿 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本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108年5月3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
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程度不輕,亦造成被害人之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所為實非足取,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復未獲取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並未完全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素行、其自陳在混凝土公司上班、月收入約3、4萬元、有1名小孩須扶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暨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512號被告李本家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本家於民國107年5月24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仁德路由東往西行駛,其本應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邱淑姿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B車),沿桃園市八德區長興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仁德路與長興一路交岔路口時,邱淑姿欲左轉進入仁德路,李本家即貿然於上開路段向前直行,致A車不慎擦撞B車,邱淑姿因此受有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血腫、左側多處肋骨骨折、雙側肺挫傷等傷害,嗣經送醫後,仍於107年5月24日上午10時21分許,因頭胸鈍挫傷併顱內出血及肺挫傷,導致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檢舉暨邱淑姿之配偶劉雲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本家於警詢、偵│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未隨時採│││查中之供述│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減速慢行││││,致A車不慎擦撞B車,且被害││││人邱淑姿因此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後死亡之事實。│││││││││││││├──┼──────────┼───────────────┤│2│告訴人劉雲龍之指訴│證明被害人邱淑姿因本件車禍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案發時之天候、路況,及被告│││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就本件車禍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表㈠、㈡、當事人酒精│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之過失等事實。│││、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1月16日桃交鑑││││字第1080000262號函││││各1份││││││├──┼──────────┼───────────────┤│4│本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證明被害人邱淑姿因本件車禍經送│││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醫救治後,仍因顱內出血、頭皮撕│││、相驗屍體照片、桃園│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血腫、左側│││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多處肋骨骨折、雙側肺挫傷等傷害│││現場勘查紀錄表、 沙爾 │,導致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之事│││德 聖保祿 修女會醫療財│實。│││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是修正後新法刪除第2項規定,並將普通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交上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參照)。故核被告李本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6日
檢察官盧祐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朱依萍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