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姜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5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7年4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道路旁,以將毒品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9月30日晚間8時許,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方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辯稱:伊為警逮捕時並未持有毒品,警方說伊為列管人口,必須驗尿,但伊認為伊驗尿之時間還沒到,應該不能對伊採尿,伊當時非自願接受採尿,本案採尿過程違法,希望判伊無罪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依第2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前二項人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依上開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明定:「警察機關依本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三個月至少採驗一次(第1項)。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通知書應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第2項)。」,第10條則規定:「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或執保護管束者除依前二條規定執行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
三、經查:㈠被告前有上述刑之執行紀錄(107年4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是其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完畢後2年內之列管人口,其列管日期至109年4月4日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矯治機構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處理系統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於107年9月30日另案為警緝獲,並於同日為警採尿斯時為毒品列管人口無訛。
㈡就警方逮捕被告及採尿過程乙節,證人 葉佳穎 (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警員)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被告的現住地發現被告,告知其為毒品通緝要逮捕,被告就很配合跟我到派出所;因被告是毒品尿液採驗人口,107年7月份有通知被告採尿,但紀錄上被告沒有依照時間去採尿,因此就跟被告說要進行採尿,被告並沒有拒絕,還很配合,希望可以早點送到檢察署或法院;被告在採尿做初篩前沒有坦承施用,是在初篩之後才承認有施用毒品等語,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對警員採尿過程沒有意見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警方逮捕伊後說伊是毒品通緝且是毒品列管人口,一定要採尿;警方沒有說不驗尿會怎麼樣,警察叫伊尿伊就尿,伊同意採尿後,有在勘察採證同意書上簽名等語大致相符,徵諸被告於偵查中並未爭執採尿合法性,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在警方說明採尿之原因後,即接受採尿,是被告當時應係自願同意接受警方採尿;本案被告雖非員警依該辦法通知到場執行定期尿液採驗,然既因另案毒品案件為警緝獲,且於警方查詢其採驗通知結果時,發現其行方不明,未遵期到驗,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之規定,對被告強制採驗,是員警依上揭規定告知被告應接受採尿,被告亦同意員警採尿,顯未違反其意願而採之,故本件採尿並無何違法取證之處,自不容被告事後主張其當時未同意採尿及警方須事先以書面通知其到場始得採尿。
㈢綜上,被告所辯採尿程序違法等語,尚非可採,是本件尿液檢體報告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非供述卷證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皆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件驗尿程序有被告之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坦承其同意採尿,故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之證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0月1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8/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仍待矯正,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之立法目的,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呂曾達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