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上訴人NGUYENTH.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三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三0六三、三0六四、三三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NGUYENTHANHXUAN(中文姓名: 阮文春 )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知悉被害人甲女(民國000年00月生,姓名在卷)係未滿十四歲之人之供詞及所辯其與甲女為合意性交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不知甲女年齡等陳詞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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