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628號
被告 張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被告設籍地址為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