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2151號原告甲○○
之2壬○○乙○○
共同送達代收人 廖芳萱 律師被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法定代理人丁○○被告己○○
戊○○庚○○丙○○辛○○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業於同年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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