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61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 被告民智工程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清算人)
張又彬 被告 張瀚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6,964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0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0,92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0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5,50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民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民智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10
日,邀同被告張又彬(兼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瀚天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利率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季)加碼年息1.33%計付利息;未依約清償本金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立有借據乙紙、連帶保證書乙紙、授信約定書三份為憑。(依借據第4、6條約定)㈡被告民智公司另於109年7月28日,邀同被告張又彬(兼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瀚天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自110年3月28日起依中華郵政(股)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155%計息;借據第6條約定,未依約清償本金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依借據第4、6條約定)。
㈢查被告民智公司已辦理公司解散登記停止營業,且因退票遭
公告為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約定,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停止營業,借款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已視為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迄未依約全數清償,是被告3人即應負全數連帶清償之責。
㈣截至目前為止欠款情形:
1.借款100萬元部分:⑴其中借款25萬元部分,仍尚欠借款本金106,964元及自11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01%計付利息(依基準利率(季)3.68%加碼年息1.33%)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⑵其中借款75萬元部分,仍尚欠借款本金320,920元及自11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01%計付利息(依基準利率(季)3.68%加碼年息1.33%)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借款50萬元部分:尚欠本金315,509元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付利息(依中華郵政(股)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345%加碼年息2.15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㈤總計被告就前開借款尚欠本金769,166元,爰依法起訴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上開欠款及利息、違約金,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有向原告借貸上開三筆款項,目前尚未還清,但無法一次還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利率表、被告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等在卷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為真。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權人得併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本件借款人民智公司於借款後未依約清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是借款人民智公司應負全部清償之責,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張又彬、張瀚天依法亦應同負全部清償之責。是以,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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