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76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7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六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志毅 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一四一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基隆市私立光被幼稚園(下簡稱光被幼稚園)為原告甲○○所經營,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查認非屬財團法人天主教區附屬幼稚園,不符合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三項免稅規定,其所得應予查核,並通知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屬七堵稽徵所(下簡稱七堵稽徵所)。案經七堵稽徵所以原告未將光被幼稚園所得額併入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原告八十三年度利息、其他所得計二、○九二、○○七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繳所得稅額二六一、八八六元,除發單補繳稅款二六一、八八六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處以罰鍰計二三三、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遭被告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本案可否依查得資料及財政部部頒費用標準核定之通報資料予以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二、本件有無逾核課期間?
三、原告未申報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有無過失?
(壹)、原告主張之理由:㈠、原告奉職神父經常須奉教會命令國內外巡迴傳教,
故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七堵稽審字第八九○○一八○○號函到時,原告正在外埠工作,旋即出國工作,而不知內情之 郭安娜 簽收函件,無法及時交付及通知原告,故原告不知被限定時效提示帳證以供查核,而未能及時提示,此係第三者之善意過失,不應使原告因而失去重新公平查證之權。
㈡、原告八十三年度之所得及支出,因原告年老,無力聘請專業會計,又不識稅務,故有所錯誤,無大利得卻因錯誤而須承受鉅額稅賦,實乃不公。
1、原告將重新核報之工作交付惠利福聯合事務所處理,該事務所已於八十九年郵寄應補充查證帳證至七堵稽徵所,目前資料在該所存證中,並非如該所所言沒有提示帳證資料。
2、當年超市等未興,購進飲料食物等消費物資皆在傳統市場,根本沒有資料可為收據(餐飲費為幼教機構的重要支出項目)。
3、八十三年距今六年多,當年稅務員一再表示五年以上的資料可以不必保留,因此越久年限的資料就比較疏於保管,山中一次大颱風損毀了放久的資料。且八十四年已經稅務員核對無誤,並且再三說明資料保存年限五年,五年後就可以不必保存,自後年復一年均不催繳,在超過五年後才翻舊帳,導致曠時過久,此係稅務員的責任,且就資料稅務員也有留底,應無不知之理。
(貳)、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稅部分:
1、原告未辦理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核課期間自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止,是被告於八十九年補徵稅額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處三倍以下之罰鍰計二三三、七○○元(限繳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展延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原告於同年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申請復查,有其復查申請書附卷可稽,是本案並無逾七年核課期間,被告依法辦理補徵稅額及裁處罰鍰,並無違誤。
2、原告主張備有其經營之私立光被幼稚園八十三年度之帳證供核乙節,查原告經營之私立光被幼稚園之其他所得一、七一七、四九八元,原核定七堵稽徵所是依北區國稅局所屬基隆市分局查得資料及財政部部頒費用標準核定之通報資料予以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經七堵稽徵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北區國稅七堵審字第八九○○一八○○號函請其於文到七日內提示帳證供核,經原告之受雇人郭安娜所簽收(此為原告所不爭),惟其逾期迄未提示,此有原告之受僱人郭安娜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簽收之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生法律上之送達效力,是原告主張因郭安娜未即時交付致使逾期提示,顯無足採,原核定依北區國稅局所屬基隆市分局查得資料及財政部部頒費用標準核定之通報資料,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
3、實務上,被告對於補徵稅額之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因囿於「經費」,並不逐一以掛號信寄達,又被告所屬七堵稽徵所近年來人事更迭,是本案送達回執已不獲尋找,無法告知系爭核定書之發文日期及送達日期,雖本案被告無法提示系爭回執,惟查本案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申請復查、循序提訴願、行政訴訟為不爭之事實,是本案應可推定原告有接獲被告所為補徵稅額及罰鍰之處分。
4、另查原告主張其帳證有委託惠利福聯合事務所處理,經被告北區國稅局向該所查證結果,該所函覆「帳證查核情形:該幼稚園第一次提示部分憑證經整理後,計有修繕費九二、二四六元,郵電費五、二四六元,其他費用一五、三二○元,文具費用二一、一七六元,汽油費一○七、三九一元,伙食費八五、六五七元,勞保費五二、二八一元,員工薪資二、三九七、○○○元,合計二、七七六、三一七元,小於財政部部頒費用標準三、一八九、六三九元(收入額四、九○七、一三七元,必要費用率為六十五%,所得額為一、七一七、四九八元〔4,907,136x(1-65%)=1,717,498〕,且未提示收費收據,無法依帳載核定其所得額(上列資料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由原告領回),第二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僅提供總帳(未經驗印)乙本,且帳載科目金額(如修繕費一○五、五七六元),與結算申報書金額(二三四、八○六元)不符,另部提示才藝老師薪資表影本乙份,其中以 吳淑娟 為例全年薪資為二六○、四○○元,薪資表金額為二二二、○○○元;另以年終獎金為例薪資表金額為二五六、○○○元(才藝老師獎金八○、○○○元,教職員獎金一七六、○○○元),帳載金額五二九、四○○元不一致,另提示修車結帳清單九張,屬八十三年度只有七筆金額為六、三三五元,顯然亦無法依帳載核定其所得額」有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區國稅七堵審字第○九一○○○○二三七號函附卷可稽,是本案依查得資料及財政部部頒費用標準核定之通報資料予以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錯誤。
㈡、罰鍰部分:本案原告八十三年度有利息、其他所得計二、○九二、○○七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繳所得稅額二六一、八八六元,案經被告所屬七堵稽徵所查得,除補徵稅款二六一、八八六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處三倍以下之罰鍰計二三三、七○○元,要無不合。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法條中規定之「告知錯誤」,應不僅限於期間告知之錯誤,應包括所有救濟方法或教示記載之錯誤,始克充分保障人民權益,如當事人因行政機關告知錯誤,未能及時聲明不服,則應適用上開規定,視為法定期間內所為。經查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收受被告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嗣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固均有復查決定通知書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及財政部收文日戳在卷可查。惟被告之復查決定書告知救濟方法,記載訴願書應向被告為之,但被告之住址僅記載「地址:復興路一八六號」,而未記載被告所在地之桃園縣桃園市,致原告向其住所地之基隆市○○路○○○號寄出訴願書,遭退回,此有復查決定書及郵件信封影本可按,顯見本件被告復查決定書之教示記載疏漏錯誤,依上開規定,原告既於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為之,其所提訴願自屬合法,訴願決定書以訴願逾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雖屬有誤,但原告已依法為本件行政訴訟前置程序,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甲)、本件兩造爭議之要點:
一、原告起訴理由略謂:原告於被告七堵稽徵所函查時,係因受僱人過失,未能得知及時提供帳冊供核,且事後已委由惠利福聯合事務所處理,並將帳證提出於七堵稽徵所,並無未提供帳冊供核之情事。又系爭八十三年度所得申報相關資料保存年限為五年,迄今已超過該年限,且因光被幼稚園當年購進飲料食物等消費物資皆在傳統市場,根本沒有收據,不應由原告承擔無法提供完整資料之責任。
二、被告答辯理由略謂:七堵稽徵所請求原告提供帳證供核之通知函,迄經由原告之受僱人簽收,已生法律上效力,原告雖於期限後補提,惟其未提示收費收據,無法依帳載核定其所得額,且其帳載資料與實際收支有出入,無法依帳載核定其所得額,故本案依查得資料及財政部部頒費用標準核定之通報資料予以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處原告三倍罰鍰並無違誤。
(乙)、以下分兩部分述之:
壹、本稅部分:
一、「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為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所明定,再按「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實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復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八條所明定。
二、原告甲○○所經營光被幼稚園,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查認非屬財團法人天主教區附屬幼稚園,不符合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三項免稅規定,其所得應予查核,並通知七堵稽徵所。此有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區國稅字第八五○○四五七七號函及原告所經營光被幼稚園董事會組織章程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而原告八十三年度利息、其他所得計二、○九二、○○七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繳所得稅額二六一、八八六元,被告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發單補繳稅款二六一、八八六元,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僅係辦理八十三年度機關團體結算,未辦理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此有原告填具之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附卷可稽,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核課期間自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止,是被告於八十九年補徵稅額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處三倍以下之罰鍰計二三三、七○○元(限繳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展延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原告於同年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申請復查,有其復查申請書附卷可稽,是本案並無逾七年核課期間,被告依法辦理補徵稅額及裁處罰鍰,並無違誤。
四、被告所屬七堵稽徵所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北區國稅七堵審字第八九○○一八○○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七日內提示帳證供核,經原告之受僱人郭安娜所簽收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之受僱人郭安娜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簽收之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業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原告未遵期提示,被告乃依北區國稅局所屬基隆市分局查得資料及財政部部頒費用標準核定之通報資料,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郭安娜未及時轉交通知等語,係原告與郭安娜內部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應遵期提示帳證之責任,其主張為不可採。
五、至於原告主張其帳證有委託惠利福聯合事務所處理云云,但經被告向所屬七堵稽徵所查證結果,該所函覆「帳證查核情形:該幼稚園第一次提示部分憑證經整理後,計有修繕費九二、二四六元,郵電費五、二四六元,其他費用一五、三二○元,文具費用二一、一七六元,汽油費一○七、三九一元,伙食費八五、六五七元,勞保費五二、二八一元,員工薪資二、三九七、○○○元,合計二、七七六、三一七元,小於財政部部頒費用標準三、一八九、六三九元(收入額四、九○
七、一三七元,必要費用率為六十五%,所得額為一、七一七、四九八元〔4,907,136x(1-65%)=1,717,498〕,且未提示收費收據,無法依帳載核定其所得額(上列資料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由原告領回),第二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僅提供總帳(未經驗印)乙本,且帳載科目金額(如修繕費一○五、五七六元),與結算申報書金額(二三四、八○六元)不符,另提示才藝老師薪資表影本乙份,其中以吳淑娟為例全年薪資為二六○、四○○元,薪資表金額為二二
二、○○○元;另以年終獎金為例薪資表金額為二五六、○○○元(才藝老師獎金八○、○○○元,教職員獎金一七六、○○○元),帳載金額五二九、四○○元不一致,另提示修車結帳清單九張,屬八十三年度只有七筆金額為六、三三五元,顯然亦無法依帳載核定其所得額」有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區國稅七堵審字第○九一○○○○二三七號函附卷可稽,足見縱原告有整理帳冊,亦無法依帳載核定原告所得額,是本案依查得資料及財政部部頒費用標準核定之通報資料予以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
貳、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案原告八十三年度有利息、其他所得計二、○九二、○○七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繳所得稅額二六一、八八六元,業如前述,原告應注意按所得為結算申報,並能注意,竟不注意而漏報上開所得,被告所屬七堵稽徵所查得,除補徵稅款二六一、八八六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處三倍以下之罰鍰計二三三、七○○元,自無不合。
丙、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除命原告補繳稅款二六一、八八六元外,並處以罰鍰計
二三三、七○○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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