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718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7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八號
原告清貴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二○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星期二)即已屆滿。乃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楊惠欽法官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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