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昀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勝酒力,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顯然輕忽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
,因其行經雲林縣○○鎮○○路○段與中正路口時發生事故
,經前往處理之員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復其犯
後矢口否認酒後駕車,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及證人 吳琳祺 證述在卷可稽,爰審酌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尚屬初犯,暨於警詢時自陳其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目前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