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誌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誌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增列「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交通小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作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百分之零,依飲酒量漸漸
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
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
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
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
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案被告許誌權於103年2月8日下
午5時40分許酒後駕車至該日下午7時18分許酒測之時間,
相距約1時38分,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
被告於開始騎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62毫
克【計算式為0.24MG/L+0.0628MG/L×1.63=0.342MG
/L,小數點第3位以下4捨5入】,顯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勝酒力,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顯然輕忽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因
其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與河堤北路口時發生事故,經前
往處理之員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再回
溯推算其開始酒後駕車上路時,其呼氣之酒精濃度應達每公
升0.342毫克,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
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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