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文賓於民國102年8月18日凌晨1時30分許至1時50分許
,在雲林縣○○鎮○○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在酒
醉尚未褪去之際,竟仍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號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雲林縣虎尾
鎮○○里○○000號之住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
2時許,行經雲林縣○○鎮○○路之「真耶穌教會」前,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2時26分,經警在該處對陳文賓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紙。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㈣被告陳文賓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三、核被告陳文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有
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近年來政府機關已不斷
三令五申,反覆宣導禁止酒後駕車、騎車,電視、報紙、廣
告等各類媒體亦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認識,未料被告無視於此,竟於飲酒後
騎乘機車於公路上行駛,經警攔檢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4毫克,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實有可罰,
惟念被告為酒駕初犯,於本案犯行前亦無其他前科紀錄,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幸未造成自己及他人傷
亡,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本案原係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未遵期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應向
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雲林分會支付新臺幣30,000元之事
項,亦未參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場次,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
,此有雲林地檢署102年10月21日雲檢惠木102緩1406字第
25922號通知、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雲林地檢署10
3年1月17日103年度撤緩字第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雲林地檢署庚
股-酒醉駕車團體輔導名冊各1份在卷可參(見102年度緩
字第1406號卷第1、7、10頁,102年度緩護命字第1218號
卷第7頁,103年度撤緩字第3號卷第2頁),及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