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1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張義松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215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壹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叁萬壹仟貳佰陸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壹佰叁拾叁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理債專案約定書
第1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3日與其訂立理債貸款契約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1,263元,按週年利率2%計
算之利息,約定分84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
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依理債貸款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
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
信用卡循環利率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依理債貸款契
約書第3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
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查被告至96
年6月26日止帳款尚餘347,133元,及其中本金331,263元未
按期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報表、理債型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
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