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富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34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蘇富儀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富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
11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鄉○○路○○○
號之臺灣農業生物科技農酒莊內,徒手竊取 李東權 所有之抽
油煙機、白鐵洗手檯各1臺(白鐵35公斤、鋁3公斤),得
手後據為己有,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以機車拖運至址設雲
林縣○○鄉○○村○○路○○○○○號之尚富資源回收場,將上
揭物品出售予不知情之 劉怡君 (涉犯贓物罪部分由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得款新臺幣(下同)944元均供己花用殆
盡。嗣經李東權發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害人李東權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劉怡君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6幀。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㈤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紙。
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龍岩派出所失竊現場查證書1紙。
㈦被告蘇富儀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三、核被告蘇富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前於87年間有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再犯本案,可認被告未知悔改,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所竊物品雖
經劉怡君另行轉售而未能追回發還被害人李東權,然價值約
僅944元,價值非高,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此據被害人
陳明 在卷,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良好,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土木、家境貧
寒(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