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4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葉祥瑞
被 告 陳祥龍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2442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貳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玖仟叁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貳佰叁拾叁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代償金約定書第4條第5
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000元,貸款期限為5年,自立約日起1年內依週年
利率0%計算,第13個月起改依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
,並約定應於每月2日付款。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
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3年1月27日結帳日為止,共累計256,
233元(內含本金129,397元、利息126,836元)未為給付。
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
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本金129,397元及自103年1
月28日起以週年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爰依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代償金申請書
暨約定書、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客戶帳務
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信用記錄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