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速偵字第2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張正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正義於民國103年3月6日上午11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雲林縣○○鎮○○路○段○○○號旁空地,見該空地上有鐵製
水管且無人看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徒手竊取 鐘茂源 所有之鐵製水管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千多元),得手後將上開鐵製水管放入腳踏車置物籃中
,據為己有而離去。上開過程洽為鐘茂源當場目睹而報警處
理,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45○○○鎮○○路與文科路口查獲
,並扣得鐵製水管1支(業已發還鐘茂源)。
二、證據名稱:
㈠被害人鐘茂源於警詢之證述。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
㈣查獲之現場照片4幀。
㈤被告張正義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三、核被告張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前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虎簡字第12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於103年1
月24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再犯本案,可認被告未知悔改,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被害人鐘茂源並表示要
對被告提出告訴,惟考量被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有身心障
礙手冊影本1份可憑,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僅1千餘元,被
害人已領回所竊之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良好,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
(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