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上訴無非係彌補刑事訴訟冤抑之救濟管道,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固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並未賦予抗告人抗辯陳述之機會,抗告人於接獲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時即具狀向該簡易庭聲請改依普通訴訟程序以平枉曲,然簡易庭未具回覆,仍未經審理逕予判決,抗告人始再提起上訴。簡易庭未予抗告人答辯之機會,使抗告人喪失一次審級利益,影響權益至巨,因原審不察駁回抗告人上訴,顯係違法,爰請撤銷原裁定以維抗告人權益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即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76條第4款、第384條前段、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甲○○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上訴人即被告就其所犯詐欺案件,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簡易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原審法院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而原審法院予以駁回上訴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亦不得抗告。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法律上不應准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末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同法第452條雖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然其中並無依被告聲請改適用通常程序之規定,是縱有抗告人所謂「喪失一次審級利益」之情形,亦係依法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必然結果,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侯明正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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