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94年度虎簡字第33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第1審判決(聲請案號:93年度偵字第3256號),提起上訴後,仍不服本院管轄第2審之合議庭94年度簡上字第97號94年11月30日第2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上訴人即被告就該罪案件本院合議庭所為簡易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國勝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