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0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NGUYEN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越南國人民,與原告於民國93年3月10日結婚(起訴狀誤載為93年3月23日),約定共同住所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婚後被告並來臺與原告同住在上址;惟兩造個性不合,經常吵架,嗣被告於94年3月18日藉詞探親,返回越南,並約定於同年4月4日返回臺灣,豈料被告自此音訊全無,迄今仍未返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為此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被告之司法履歷表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丙○○到庭證述屬實;且被告於94年3月18日出境後,迄今未再有入境之紀錄,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4月22日境信英字第0941039079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前段定有明文,則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而不返回法定住所地與原告同居,又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居之情形,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