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三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二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預見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者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詐欺目的,若有人持之犯罪,亦無違其本意之犯意,竟基於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在台南縣○○鎮○○路「麥當勞」速食店前,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將其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在麻豆0000000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幫助該男子作為詐欺犯行時,作為匯款帳戶使用。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十六時許,撥打電話予 劉文年 ,詐稱申請之台新銀行現金卡帳款逾期未繳,要求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提款機操作,致劉文年陷於錯誤,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四分四秒,轉帳七萬九千八百九十八元至 李雨珊 (檢察官另案偵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於同日十七時五十七分三十五秒、十七時五十九分二十六秒、十八時一分六秒,分別轉帳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二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七萬四千八百九十九元至甲○○上開帳戶內。㈡再於九十四年四月間,自「小兵立大功」之報紙廣告得知有人欲購買銀行、郵局帳戶,即與之聯絡,竟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依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之指示,前往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在台南縣○○鎮○○路「麥當勞」速食店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二千元之代價,出售予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使用。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金融機構人員,並要求乙○○前往自動提款機確認款項,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四時一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按鍵,而將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匯至甲○○上開帳戶內。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文年、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匯款單影本一紙、被害人乙○○之存簿影本一紙、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合金佳存字第○九四○○○二九八五號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儲金人紀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公訴人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上開不詳年籍姓名男子確賴以犯詐欺取財維生,而以之為常業,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其所幫助者係一常業詐欺集團,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因社會基本事實即幫助詐欺取財之基本事實仍屬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為二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事實欄一㈠之併案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因與被告所犯之罪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併案部分,洵有違誤;且原判決未為詳述被告如何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洗錢罪,亦有不當。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併案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不思正途賺取錢財,貪圖小利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洗錢罪云云。惟按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行為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參照)。是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該法第三條規定)不法所得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為合法來源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關連性,俾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而洗錢防制法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流向,追查不法行為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護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追訴處罰,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第一條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特制定本法。故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立法目的甚明。又依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明訂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三九號判決參照)。就本件而言,被告販售自己帳戶,供不詳姓名之犯罪者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用,目的在順利取得贓款,逃避警方或被害人追查,並無使該贓款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性質作用,核與洗錢防制法規範目的有間,尚難律以洗錢罪。此外,公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難以證明。然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係同一基本事實,乃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