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76號聲請人戊○○相對人丙○○
丁○甲○○乙○○己○○庚○○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丙○○新臺幣貳佰玖拾壹元,丁○新臺幣壹萬零叁佰壹拾陸元,甲○○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乙○○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叁拾玖元,己○○、庚○○及辛○○各新臺幣肆仟玖佰壹拾參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一○三六八分之一五六二,相對人丁○負擔一○三六八分之一五六二,相對人丙○○負擔三八八八○分之一六五,相對人甲○○負擔三八八八○分之一一三四○,相對人乙○○負擔三八八八分之七二九,相對人己○○負擔三八八八○分之二七九○,相對人庚○○負擔三八八八○分之二七九○,相對人辛○○負擔三八八八○分之二七九○。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民事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書記官計算書┌──────┬──────┬───────────┐│項目│金額│備註│││(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58,222元││├──────┼──────┼───────────┤│第一審測量費│10,250元││├──────┼──────┼───────────┤│合計│68,4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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