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91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甲○○(出售帳戶予 劉芳春 而犯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明知劉芳春係為常業詐欺取財集團收購金融機構存摺帳戶之人,其所收購帳戶亦係供集團常業詐欺犯罪洗錢所用,且甲○○亦曾先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在臺南縣鹽水鎮宅後里三十三號等處所,先後將其所有誠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連同各該存摺、提款卡、印章及身分證影印本等文件資料,一併出賣予前來收取之劉芳春,每本獲取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又劉芳春向其收購帳戶時,曾提及收購帳戶係用來「洗錢」一情,上開關於劉芳春收購帳戶係供集團犯罪洗錢之用,此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業經甲○○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九四號案件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偵查中供後具結在卷。詎甲○○嗣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劉芳春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中,為圖規避劉芳春之責任,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時,就關於劉芳春收購帳戶是否係供作洗錢之用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如下虛偽陳述:「劉芳春沒有說要洗錢!」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上開偽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誤解,劉芳春是說大陸有朋友要寄錢給他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劉芳春違反洗錢防制法一案,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九四號案件,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偵查中供後具結證稱:「(問:你知道劉芳春買帳戶作何用途?)他告訴我有要洗錢,我不管他要做何用途,我當時缺錢用,所以才賣帳戶」云云,嗣劉芳春經檢察官以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提起公訴,被告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劉芳春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審理中供前具結證稱:「劉芳春沒有說要洗錢」云云,以上各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全案卷證資料核閱屬實,堪認被告先後所證關於另案被告劉芳春收購其帳戶是否係供作洗錢之用,確有虛偽陳述之情形。
(二)「洗錢」一詞,涉及法律用語,原非日常語詞,而我國洗錢防制法亦至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始制定公布,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施行,迄今未滿九年,距被告於偵查中受訊時,尚未滿八年,可推知在當時「洗錢」尚非長久習用之詞。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訊問被告時,並非訊以「劉芳春買帳戶是否要洗錢?」,而係訊以「你知道劉芳春買帳戶作何用途?」,即檢察官問句當中並未提示「洗錢」一詞,係被告主動言及「洗錢」字眼,因此若劉芳春未曾提及買帳戶係為「洗錢」,被告實無可能無中生有供出「洗錢」二字。足見被告於上開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應係真實,其嗣後於審判中具結後之供詞,應屬虛偽。
(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七號分別著有判例。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判決,係以另案被告劉芳春構成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予論罪科刑,尚與公訴人起訴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罪嫌無涉。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於法院具結後之虛偽陳述,既與事實相悖,自足以陷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該事項之有無,已「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因此尚不能以劉芳春嗣後並未經法院以違反洗錢防制法認定有罪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否則即屬倒果為因。
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偽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
四、原審不察,遽予判決被告無罪,尚有未洽。公訴人以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係為友飾過,而劉芳春亦已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侯明正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