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簡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所為九十四年度投救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右廢棄部分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至九十二年度名下尚有房屋一棟、土地二筆,現值總額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一萬二千五百五十二元,另有租賃收入六萬八千四百元為由,駁回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但上開房屋、土地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目前已為有名無實之財產。又租賃所得乙節,實乃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向訴外人 黃清陽 承租房屋給妻兒五人居住,每月租金一萬元,但因錢莊集團長期迫害,抗告人無法付租,不得已轉租訴外人 張碧如 ,並以該租金支付原出租人黃清陽,抗告人實無任何收入可言。
(二)又抗告人於臺灣銀行南投分行設立之甲存支票存款帳戶已被拒絕往來,孩子就學須辦理助學貸款,足證抗告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三)另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抗告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請求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審查認定抗告人確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是原裁定以抗告人尚有資力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誤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四)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七號拍賣公告一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臺灣銀行南投分行通知單一份、就學貸款償還通知單、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一份、泛亞銀行台中分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十四紙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覆議決定通知准予法律扶助資料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原法院經稅務電子閘門查詢抗告人九十年至九十二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其名下有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號房屋一棟,及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三六九之三、三七○地號土地二筆,總現值為二百八十一萬二千五百五十二元;於九十一年度所得資料有租賃所得六萬八千四百元、獎金給予四千六百九十八元;於九十二年度所得資料則為○筆,有抗告人之財產所得明細表二份在卷可參。
(二)抗告人名下上開房屋一棟、土地二筆業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並由該案債權人承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又抗告人於九十年間向訴外人黃清陽承租門牌號碼台中市○○街○○○號之一(二樓),每月租金一萬元,上開房屋承租期間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抗告人將該房屋以同租額轉租與訴外人張碧如,有租賃契約書、匯款單等在卷可證,是抗告人主張該租賃所得,抗告人實際上未獲得租金利益乙節堪予採信。而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度並無所得,其支票存款亦遭拒絕往來,孩子就學須辦理助學貸款等情亦有抗告人之上開財產所得明細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通知書、助學貸款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證,是抗告人主張無資力支出其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投補字第一五二號)之訴訟費用,堪予採信。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指該當事人所伸張或防衛之權利,在法律上顯非正當,不能維持,或其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能得勝訴之結果,已經顯然者而言。查本件抗告人以遭相對人以不法暴力取得本票及收據,該本票及收據係遭偽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或商業往來行為,相對人以不詳原因偽造本票、收據等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依上開說明,由抗告人提出之主張判斷,尚無不能得勝訴之結果,已經顯然之情事,併予敘明。
(四)另抗告人就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並認定確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有該分會覆議決定書在卷可證。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以抗告人尚有資產,且非全無收入之人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賴秀雯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