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345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44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3年6月間向其妻甲○○索取新台幣(下同)2萬元未果,而於酒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後於93年6月16日中午12時15分許及93年6月17日,在雲林縣○○鎮○○路○○○號,均以電話向其妻甲○○恫嚇稱:「如果不給,就要到桃園市○○街○○○號之15樓(即其子 吳文進 住家)放火,並要打斷妳的手腳、要妳死」 云云 ,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因甲○○未給予任何金錢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及證人 蔡吳義春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錄音譯文1份附卷可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後對告訴人所為恐嚇取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認係連續犯,尚有未洽。又起訴書雖認應依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處斷,然業經公訴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附此敘明。被告乙○○曾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先加後減。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適用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原判決漏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善待其妻,酒後竟為索取金錢而出言恐嚇,致告訴人精神上倍受痛苦,所生危害非輕,然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依告訴人請求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求為撤銷改判,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表示對原審量刑有期徒刑五月並無意見,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雖又稱本件與其現執行中之案件係同一案件,惟查被告現執行中之案件係因違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1月14日核發之保護令而於94年2月間所犯之違反保護令及傷害案件,而本件行為時為93年6月間,兩件並非同一,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1號判決書影本附本院卷可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侯明正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