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司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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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司聲字第38號
聲請人 林淑貞
相對人 林喜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林喜子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林喜子負擔,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向相對人林喜子、林有財戶籍址郵寄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因相對人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情,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為證。且相對人林喜子未居住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民國112年9月18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229181號函附卷可佐。堪認本件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相對人林有財部分,本院委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派員訪查結果,相對人林有財確實居住於戶籍地址新北市汐止區工建路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民國112年9月18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229181號函附卷可佐。故相對人林有財住居所應非不明。而聲請人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郵件,以招領逾期而退回,固有聲請人所提退回信封附卷可參,然尚無從即認相對人實際上已不居住該址,故聲請人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相對人林有財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