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21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210號

原告 張書凌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運 凡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事項)、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法律上依據及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及相關證據資料,並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等,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雖記載「被告應於2023年(112年)10月06日及10月07日,租賃TownAce乙台露營車乙台供使用,且原告按規定於112年08月30日付訂金新台幣6000(手續証明後補),連同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乙份影本。」等語,難認已載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觀諸起訴狀事實及理由內容,僅提及原告租賃車輛之動機、協調、選車過程、已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被告拒絕出租車輛等情,並提出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1份,關於人、事、時、地有所欠缺,是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究為何尚有不明,亦難認已具體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事項)、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法律上依據及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及相關證據資料,並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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