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553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鄭智豪

被告 梁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雄簡字第137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4,292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5,1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474,29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向其申請青創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60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其儲金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機動利息,然被告自112年1月16日起違約不為清償,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借款契約、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並依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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