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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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011號
原告 聶中原
被告 張嘉文
訴訟代理人 董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5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3公里400公尺內側車道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原告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B車雖經修復完成,然因系爭事故致其交易價值減少,經鑑定而認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原告並因此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前開開鑑定報告認定B車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為18萬元及鑑定費用為1萬元均無意見,然被告願意賠付B車之修理費用為206000元,而前開車價貶損金額低於前開修理費用,故原告不得另行請求賠償該交易價值減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因前開過失而發生系爭事故,致B車受損而減少交易價值18萬元,且因此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鑑定報告書、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及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為辯,然就其所稱B車維修費用金額,僅提出保單理賠查詢資料為證,而該等資料尚無從得悉該理賠金額之理賠項目內容,自難認該理賠金額即屬B車之維修費用,且原告係依其所投保之保險契約申辦理賠而獲付該等款項,而本案原告所請求係車輛交易價值之損失,此與為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之賠償要屬二事,縱該理賠金額確係B車維修費用,亦與原告本得對被告主張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況依前開鑑定報告書內鑑價證明書記載略以:B車鑑定價值之正常車況現值為60萬元,修復後現值為42萬元等內容,可認B車經修復後仍因系爭事故致有交易價值減損18萬元(計算式:60萬-42萬=18萬)之損害,則B車因系爭事故所減少之價額,除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所需之必要修復費用外,尚有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所需之交易性貶值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18萬元,尚屬有據。
㈢又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上開車價減損之鑑定費用1萬元,業據其提出前開收據為證,而該鑑定係為查明B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金額,自屬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鑑定費用1萬元,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陳香君